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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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