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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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符。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