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4422-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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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賴睿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5531號、第39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4 號、第3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及劉柏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睿騏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柏均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柏均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被告賴睿騏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被告劉柏均之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被告劉柏鈞不另為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至同案被告陳當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柏均: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為領款的3%等語。 (二)被告賴睿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柏均所犯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賴睿騏無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上開新增訂之規定,是對被告賴睿騏有利,而被告劉柏均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柏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傷害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劉柏均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劉柏均所犯本案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柏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35531卷第40至43、46至49、234至235頁、偵39433卷第16頁及反面、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金訴808卷第121、362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劉柏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劉柏均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賴睿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 欺犯行(參起訴書、偵39433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6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65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30524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睿騏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關於劉柏均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均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柏均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被告劉柏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劉柏均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劉柏均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劉柏均本案所犯13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可認已依附表一各編號1至13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劉柏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柏均行為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賴睿騏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賴睿騏較為有利,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賴睿騏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睿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賴睿騏為貪圖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睿騏係擔任受指示之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賴睿騏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減刑事由),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見本院卷第277頁),未獲得告訴人等原諒,及被告賴睿騏所陳係因朋友幫其買毒品為交換條件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77頁)、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玻璃小包20餘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有父母、配偶,小孩已經成年,之前曾中風(見本院卷第27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量刑意見,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4、7至13所示之刑。⒊再被告賴睿騏所犯8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賴睿騏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劉柏均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⒉原判決固就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陳瑋珩領取後未及交付予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13均經車手提領後層轉之,該等提領後交付之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柏均陳明其報酬係由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車手陳瑋珩、賴睿騏、許嘉哲等人所提領告訴人總金額為772,000元,是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共計23,160元。是被告劉柏均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且應扣除共犯朱泳翰所自陳其可獲取車手領款之1%即8,619元及許嘉哲自陳犯罪所得6,000元(參照原審判決朱泳翰、許嘉哲部分,並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43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賴睿騏則自陳無犯罪所得)。據此,經扣除共犯犯罪所得後,洗錢財物為757,381元(其中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被告劉柏均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均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劉柏均 賴睿騏 劉柏均 賴睿騏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車手 車手交付款項對象 1 王立人 99,538元 共99,000元 陳瑋珩 許嘉哲 2 蔡宸羚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共10萬元(未及交付收水而查獲,洗錢未遂) 陳瑋珩 許嘉哲 3 巫建興 111,111元 共11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4 黃文星 29,986元 共6萬元 許嘉哲 劉柏均 5 方瓊梅 29,987元 6 潘嘉婕 11,426元 10,123元 共2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7 洪堃展 49,985元 49,000元 29,985元 共128,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8 蔡政宏 49,518元 49,989元 共99,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9 呂英鴻 29,029元 共35,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0 張閔媗 6,017元 11 蔡淑珍 49,987元 49,989元 共10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2 吳懿蕙 29,987元 29,988元 29,985元 29,985元 ①共59,000元 ②共6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沒收之物:洗錢財物757,381元(含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