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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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