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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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