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42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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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華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所屬三人以上名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周玉琴主播」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陳榮富於112年3月10日上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與陳榮富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用以儲值至源通投資APP內及認繳股款為由誆騙陳榮富,致陳榮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9日間,已接續被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5,000元之款項後,復依「源通專線NO.108號」之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400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理財專員。同時間王柏熹依「四姊」之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欲向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而由陳榮富打開裝有現金400萬元之背包在王柏熹面前展示,王柏熹見陳榮富已將現金如數攜至現場,乃填寫收到400萬元現金收據交付陳榮富,使其連同其工作證及上開現金一起拍照,繼由陳榮富將該照片回傳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待對方回訊稱「00000儲值已核對入帳,0000000交割分紅也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等語而交易完成,此時王柏熹對該400萬元現金已有實質支配管領而取財既遂。嗣於王柏熹尚未攜款離開現場,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阻並逮捕,扣得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4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榮富取回)、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上開時間,受詐欺集團「四姊」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準備向告訴人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隨後為警查獲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均供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審訴緝卷第58、64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事實均表示認罪,但爭執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辯稱:其沒有自告訴人取款得手云云。 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犯行事實,除有被告自白犯罪外,並有 告訴人陳榮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並有照片粘貼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匯款單等)及告訴人報案資料(以上詳附偵查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略稱:告訴人之子查看告訴人手機,發現告訴人疑遭詐騙,經口頭告知是詐騙,但告訴人仍不信,故告訴人之子乃請求員警到場埋伏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供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下述),核與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本件所爭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究係既遂、未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關於本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經過,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陳榮富是否認識?為何 會攜帶工作證(姓名:王柏熹、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與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一張供被害人拍照,並由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LINE暱稱 『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並將該收據交付給被害人?)‥與被害人見面,但因超商店内沒有座位,所以被害人就帶著我到附近巷子坐著談事情,然後我就依照電話中的指示填寫收據資料,填寫完後我就連同工作證(按即告訴人所稱識別證)給被害人拍照,我看到被害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等情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 。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21日下午3點為何會去新北 市○○區○○路000巷跟被害人陳先生見面?)有人叫我去面交,他們叫我開收據給被害人。‥(問:你幫忙跑腿有無酬勞?他說完事後會給1%的報酬。(問:有無跟你說你會拿到多少錢?)我去的路上,在這之前他沒有跟我說,是下車後他打電話跟我說陳先生會拿給我400萬元,要我開一個400萬元的收據」(偵卷第105至106頁)。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稱:「(問:昨天為何到○○路收錢,是如何跟你講的?)前一天晚上跟我說,問我是不是快要回去香港,我說是,他說安排好了,叫我準備一些東西,準備工作證、收據,叫我去超商打印,準備明天工作,然後我昨天他們早上聯絡我,叫我兩點把打印好的東西帶在背包裡面,兩點半叫我出門,然後我就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把那個地址發給我,我攔計程車過去,下車的時候,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叫我怎麼寫收據格式,寫多少錢,然後就去跟阿伯碰面,他們叫我在7-11門口等,那個人阿伯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幫他辦手續的。(問:有無得到指示收到錢要如何辦理?)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掛電話,按他們指示去做,他們叫我把工作證、收據給那個阿伯拍照,叫那個阿伯把照片發給客服,阿伯拍照發給客服後,警察就來了,當時電話還沒有掛掉,我戴著藍牙耳機,他們應該知道我被抓了,他們還沒有跟我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聲羈卷第30頁)。 (二)告訴人陳榮富之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時稱「‥投資公司‥跟我約今(21)日15時0 0分,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400萬元,但因超商人太多,改成在附近的○○路000巷内面交給投資公司指派到場的專員,對方指派到場的專員給我一張收據(經手人王柏熹)及識別證(理財投顧專員王柏熹,按證件名稱為工作證)供我拍照回傳給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經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無誤後,我就把收據收起來,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時,警方即上前表明身分告知我該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5頁)。⒉告訴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他(指詐欺集團成員)說要我在家裡把400萬元照相,然後他才line給上面的看,說我有400萬元,隔天就叫我去○○(門市)‥400萬元這次是香港籍在場被告來拿錢,他先拿識別證給我看,因為○○門市人很多,所以就走到附近000巷子裡,有短牆可以坐,我到巷子裡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拍照,拍完照就上傳他們公司,‥(問:被告有沒有數錢?)我不是說400萬元我在家裡先照相了。‥我用一個大背包(裝錢),我揹著然後放在地上,被告拿他的識別證連同我的現金一起拍照,然後要上傳才能完成,但是他沒有回報【按指被告要回報詐欺集團,詳後述】,所以這筆就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回到他們的公司,他說我可以領1千多萬,結果全部沒有,他現在通通把我刪掉。‥我錢拿出來,被告識別證就拿出來照相,(被告問:交易的時候他【指告訴人】拍給客服的照片,是不是只有收據跟工作證放在一起,並沒有所謂的現金在那個照片裡面?那個背包是不是從來沒有打開給我看?)打開給他【指被告】看,他才肯給我照相,這在派出所那邊都有,證據都有,錢打開來他才肯拿他的識別證出來證明,然後拍照。(被告問:所以你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那時候警察來就全部帶走了。(被告問:所以在我們拍完照等客服回覆時,你並沒有把錢交給我,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有完成交易?)‥當天這筆400多萬有照相,照相是我拍的,然後上傳給他們的公司,他被警察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回報說我400萬已經拿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問:他當天就是要來跟你收400萬 ,對不對?)對,(問:這上面寫400萬的收據【指偵查卷第6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不是被告交給你的?)應該就是他交的。(問:你說帶了一個背包,裡面裝了400萬,然後你就放在地上,被告有拍照,是不是?)打開來。(問:打開來後被告有拍照?)是我拍的,然後我上傳。(問:【提示偵卷第64頁背面】有一台手機上面寫『00000儲值已入帳,交易成功400萬』,這是否你拍照上傳之後,對方回覆你說交易成功400萬,上面這手機是你的嗎?還是誰的手機,為何會寫『交易400萬,儲值成功』?)這應該是我的手機。(問:上面寫說「儲值成功400萬」,是不是你拍照之後上傳,對方回覆你說儲值成功400萬?)對,他還在等專員回覆,最後一點他在問說專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三)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 參酌偵查卷第4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收款日期112年6月21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陳榮富、源通帳號:現金儲值、金額400萬元,經手人王柏熹」等手寫字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承認:該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我當時所寫的,放在桌上,對方拍照,被害人用line傳給公司裡面的人,但我不認識,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63頁這張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我現場製作完成,是交給告訴人的那一張(見本院卷第104、149頁)。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偵查卷第63頁之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被告所交付的等情,且參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照片(下稱系爭上傳照片)顯示告訴人以line上傳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照片中,確有被告工作證及上開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同在一張照片畫面中。雖系爭上傳照片在被告工作證及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下方,是否即為告訴人攜至現場之400萬元現金,從系爭上傳照片所示畫面固無法確切辨示,惟告訴人堅稱該400萬元現金,當天在現場已打開背包給被告看,要打開給被告看,被告才肯交付識別證給我拍照上傳給投資公司等情甚明,審酌被告此次與告訴人見面即為面交該400萬元現金,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之目的即為取信告訴人,同時係是為詐欺集團現場驗資(是否確有400萬元現金)之目的,是告訴人攜款到現場展示現金400萬元供被告當場檢驗即是被告面交取款目的之一,被告確認有該筆現款後填寫上開收據、連同其工作證一併交付告訴人上傳詐欺集團(即所謂投資公司),即進入詐欺集團面交取財的話術中,而該400萬元現金既由陳榮富攜至現場並展示在被告面前,被告自係踐履代表詐欺集團現場驗資(確定告訴人有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之目的後,方會開立系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乃與事理常情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所證稱其到現場已展示現金給被告看,並連同現金一起拍照回傳等情節為可採。後由告訴人拍照上傳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甚至「源通專線NO.108號」業已回復「13430儲值已核對入帳‥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系爭上傳照片,下稱交割成功訊息),可見詐欺集團已認證告訴人該筆400萬元現金而回覆交割完成。是依詐欺集團之面交流程,接著即等候被告(即專員)回覆詐欺集團,此由系爭上傳照片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在line回訊息給告訴人稱「您好,請問專員是否離開呢」、「您好,這邊是發生什麼情況嗎?專員沒有回覆到公司」等語,且系爭上傳照片有3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分別為告訴人上傳系爭上傳照片之同時(相同秒數15:13)詐欺集團回覆交割成功,接著相隔13秒(15:26)、再隔8秒(15:34)連發2則詢問專員之訊息,對照被告警詢稱「‥我看到被害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可見告訴人上傳照片之時(15:13),詐欺集團在同一時間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故此時該筆現金400萬元已因詐欺集團之line確認而屬被告實質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在此之後,被告隨時可以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該筆40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已取財既遂。至於被告稱「警察出現詢問我們」,或告訴人稱「我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他被警察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回報」等語,均無從影響被告代表詐欺集團在現場對告訴人完成驗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即有專員在場收款),待詐欺集團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之際,亦等同被告對告訴人回覆交割成功,故此之10秒後被告縱使因警察出現詢問,以致未實際拿取該筆400萬元現金,亦應認定本件被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狀態,被告辯稱:本案交款之現場尚未既遂,僅能 論以未遂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自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1 頁),可見分別有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與告訴人接觸實行詐術,被告則依「四姊」指示而前往現場取款,並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已有4次匯款(收款金融帳戶戶名均不同),連同本次有2次面交取款,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連同本次合計上千萬元,是被告坦承其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周」及其他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0萬元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在被告參與本案面交取款前,已數次遭詐騙合計781萬5000元,因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其自112年6月12日方因旅遊到臺灣,因所認識之香港籍人士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內政部移民署列印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並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查,被告亦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先前受到之上開詐欺取財情形(偵卷第27至28頁之警詢筆錄),可徵被告就告訴人先前被詐財合計781萬5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故無相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爭執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云云,核屬就本件詐欺犯行究係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爭執,尚難認其對被訴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無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故無礙被告於本院仍為自白陳述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還沒有獲利」、「完事會給我1%的酬勞」等語(偵查卷第31、106頁),如前認定,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回覆訊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爭執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惟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既遂之事實,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明確記載,以補原審援引起訴書事實欄載述之粗略,另原審援用起訴書記載「王柏熹得手後欲轉身逃離」等情,固有告訴人警詢稱「(問:‥該男子欲拿取你所有背包(現金)離去,警察隨即將你們攔下‥?)屬實」等情為依據(偵卷第37頁),然與本院上開事實欄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符,但無妨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由本院如上開事實欄予以敘明即可,無庸作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予以撤銷。是被告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之犯行分擔,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及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自述在香港有讀過中文學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中長輩、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審訴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贓款部分,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400萬元扣押在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榮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綜上,原審就已扣押且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其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壹支 2 SAMSUNG A56 行動電話 壹支 3 工作證 壹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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