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428-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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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對 其所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内相關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且無親密親友共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對於涉犯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亦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良以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亦無親密親友共居,因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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