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431-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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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 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惟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以收購其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人使用。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款項之必要,且預見所提領、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昆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申辦並提供予「昆哥」使用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昆哥」;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昆哥」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邱惟凰並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吳婕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31至32、243頁)。上訴人即被告邱惟凰則上訴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79至81、12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欄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不知暱稱「昆哥」之人為詐欺正犯,且本案係因「昆哥」有商業上貨款進出作帳需求,必須使用帳戶做資金流動實績,被告不疑有他,方提供帳戶與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分別提供 予「廖平凡」、暱稱「昆哥」之人使用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90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第85至87頁),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31至34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55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91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林貞妤、吳婕綾、許慧如、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許芫誠(下稱蔡姿琪等11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板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板信帳戶內金錢旋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臨櫃提領、轉帳土銀帳戶內金錢等事實,業據蔡姿琪等11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板信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騙上開蔡姿琪等11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逾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原審金訴卷二第91頁),擔任創世心公司負責人,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廖平凡」,名字我 不確定,說一張卡給我2,000元,所以我提供板信提款卡給對方,我隔天下午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於原審供稱:有個人要幫我辦九州他要搞博奕,他借我提款卡他給我2,000元,我認罪,那時生活不好,想說一天2,000元可以拿,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85、125頁),足見對方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廖平凡」,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利用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無法提供暱稱「昆哥」之真實年籍資料 或相關對話紀錄,我會提供土銀帳戶給「昆哥」是因他稱台商要從大陸撤資,錢要馬上全部移來臺灣有困難,所以說要將錢匯到我公司帳戶,於是想說幫忙他一下等語(偵字第51228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哥哥的關係我有認識他的朋友暱稱「昆哥」之人,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提供公司戶頭給他,因為他在大陸有賺一些錢,想要把錢匯到我帳戶,我答應後,再由我去銀行臨櫃幫他提款給他;我就只有把土地帳戶借給「昆哥」,我幫他領了幾次款,他有包一個紅包6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並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稱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5至90、104、125頁)。是本件「昆哥」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而被告所提領轉交、轉帳金額高達136萬餘元,且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復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欄一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之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上訴本院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平凡」使用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蔡姿琪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昆哥」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事實欄一部份,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事實欄一)外,復提供帳戶資料並予以提領款項(事實欄二),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姿琪等5人共計受有22萬5千元之損失,及附表二許慧如等6人分別受有5萬元、20萬元、3萬元、70萬元、3萬8千元、30萬元,共131萬8千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尚有過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他類似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變(如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予以減輕之理。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理由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就事 實欄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蔡姿琪等5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出面提款、轉帳,造成許慧如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露營車車隊工作,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2至423、426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6萬元 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至135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轉帳之人,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蔡姿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1.蔡姿琪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15至19頁) 2.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930號卷第31至39頁) 2 黃詩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1.黃詩婷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83號卷〉第9至12頁) 2.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49883號卷第64至123頁) 3 呂婉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1.呂婉甄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字第50029號卷〉第25至28頁) 2.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29號卷第51、59、67至80頁) 4 林貞妤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1.林貞妤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0號卷〉第13至14頁) 2.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20號卷第47至54頁) 5 吳婕綾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吳婕綾,使吳婕綾陷於錯誤,為賺取金錢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吳婕綾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9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吳婕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49號卷第17、35至39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被害人 許慧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許慧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364號卷〉第9至13頁) 2.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65至75頁) 2 告訴人 鍾麗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鍾麗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15至19頁) 2.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 辜美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1.辜美慧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1至23頁) 2.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17至122頁) 4 告訴人 陳惠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陳惠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37至194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 沈云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1.沈云晴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9至33頁) 2.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203至209頁) 6 告訴人 許芫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許芫誠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19至27頁) 2.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28號卷第41至8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