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43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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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下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 俊緯及綽號「排骨」、「小吳」之人,違反告訴人張雅茹之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綽號「小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小美」住處),且告訴人於「平鎮」時,即遭蘇耀全及陳俊緯毆打,在「小美」住處時,亦遭李雅娟掌摑導致牙齒掉落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堪先認定。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所述情境及內容大抵一致,且就其遭蘇耀全、陳俊緯毆打之情境、遭違反意願強制載往「小美」住處並限制活動處所,及遭李雅娟掌摑臉部之過程,陳述十分明確,於法律及社會事實上,難以強求其就面對刑事犯罪當下及事後具有典型之反應,自難僅憑告訴人臉頰傷勢不重,因而從事後反推其主觀真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蘇耀全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雖 指訴蘇耀全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嫌,然為蘇耀全所否認,且陳俊緯於原審時亦稱:在從龍岡國小到「小美」住處過程時,沒有人強迫告訴人要跟我們一起走,到達「小美」住處後,也沒有人限制其自由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等語,可知其有一段記憶空白,則其上揭指訴是否本於正確記憶所為,更屬有疑。另若告訴人有在「小美」住處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何得以從房間走出,並在客廳發現另1支手機,進而攜至廁所打電話報警,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蘇耀全不利之認定。次就蘇耀全、李雅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蘇耀全第1下用手打伊臉部或頭部,致伊很不舒服,頭很暈,已經流血,第2下有拿東西,但伊已意識不清,只記得蘇耀全有拿煙灰缸,有沒有砸下來已不記得;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等語,然其既稱當時已頭暈意識不清,則其指訴蘇耀全有上揭傷害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是「嫂子」用手打伊臉,造成伊門牙掉了一顆等語,迨原審時雖先指訴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然其後又稱不清楚是誰打斷,前後供述齟齬,且經檢視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臉頰並無明顯紅腫狀態,則其指訴蘇耀全、李雅娟有上開傷害犯嫌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 ⒈蘇耀全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是跟陳俊緯開1台車,告訴人 與「排骨」、「小吳」開另1台車跟在後面,前往「小美」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未坦承「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嗣於原審時則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車,告訴人是搭她男友(即「小吳」)的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87頁、第195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俊緯、「排骨」、「小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小美」住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始終指訴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惟其所述除有原判決所指記憶不清或供述歧異、矛盾之瑕疵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因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李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蘇耀全因「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託處理張雅茹(綽號「小妖」)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陳俊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排骨」、「小吳」等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張雅茹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共同將張雅茹帶回附近某民宅內。待進入該民宅後,被告蘇耀全即與陳俊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品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被告蘇耀全等4人,再趁張雅茹處於遭暴力毆打之際,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雅茹之意願,由陳俊緯駕車並搭載被告蘇耀全、「排骨」、「小吳」等人,再挾持張雅茹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本案處所)、由綽號「小美」所承租之住處,而剝奪張雅茹之行動自由。之後,在上開「小美」住處內之被告李雅娟見張雅茹經被告蘇耀全帶入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雅茹前往廁所時,以徒手方式掌摑張雅茹,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雅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蘇耀全偵訊、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案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平鎮遇到張雅茹,由「陳俊緯」開車載我,張雅茹與其男友自行開車跟車在後,我與張雅茹不熟,她與本案處所之承租人小美熟識,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在平鎮那邊也沒有打張雅茹等語;被告李雅娟固坦承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在廁所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東西,好像有蚊子我就用右手輕撥她的左臉一下,並非掌摑其臉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蘇耀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案處所;被告李雅娟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所不爭執(本院訴卷118頁),並據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明確(偵卷37-40、153-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耀全是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1、證人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耀全、告 訴人張雅茹、「小吳」、「排骨」在龍岡國小,後來我與被告蘇耀全坐一輛車離開,沒有人強迫張雅茹要與我們一起走,張雅茹到本案處所的客廳後,應該沒有人限制其自由,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雅娟動手打她,我記得「小美」在家幫我們開門等語(本院訴卷188-194頁),可知前揭時地並無人強迫告訴人張雅茹與被告蘇耀全一同到本案處所,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凌 晨3時許,從龍岡國小到本案處所,是我、被告蘇耀全及陳俊緯、「排骨」及「小吳」搭同一部車,我認識本案處所的屋主,當天他人不在家,因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當時我有2支手機,不記得其中一支手機是被告蘇耀全或陳俊緯拿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跟他們說要上廁所,在客廳看到另一支手機,就拿手機到廁所偷偷報警,已不記得那段記憶,僅記得本案處所是4樓等語(本訴卷176-178頁),審酌告訴人張雅茹上開證述內容,其既稱當時頭暈有一段記憶是空白,則指稱被告蘇耀全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否為其正確記憶所為指述,自非無疑。而若告訴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實難想像其可在2支手機被收走後,竟可自由從房間走到客廳,向其所稱「他們」之在場眾人表示要上廁所,並可在眾人在場的客廳沙發上取走手機後,將手機攜至廁所報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3、又對於告訴人張雅茹若被妨害自由,為何仍可打電話報警 乙節,告訴人張雅茹在本院詢問時先證稱:我進去本案處所後,就將包包交給他們,不在身上,不記得誰拿走包包,也不知道他們是將包包放哪裡,我有帶2支手機,因我有恐慌症,當時很慌張,不確定2支手機是否都在包包,因肚子很痛想上廁所,上廁所途中看到客廳沙發有我的另一支手機,只知道那一瞬間看到沙發上有1支手機,不記得手機為何放在沙發上,當時他們在房間,客廳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訴卷179-181頁),依告訴人上開供稱其在慌張中,已將包包交給其他人,不知手機放在何處,後在客廳沙發發現其中一支手機後,故持以到廁所報警。惟告訴人復供稱:我有吃恐慌症的藥,所以這段過程只記得到本案處所後,包包是先放在客廳,被「嫂子」打了好幾下,才被他們押到房間,我手上有手機,另1支手機放在客廳的包包內,他們在房間將我的手機拿走,我自己走出房間去上廁所,到客廳發現另一支手機在沙發上,不記得放手機的包包放到哪裡去等語(本院卷181-182頁),則告訴人就其手機究竟是拿在手上或放在包包,且其包包究竟有無被其他人拿走,抑或放在客廳,手機是進到本案處所即交出去,或是在房間應其他人要求交出去,其他人究係在客廳,抑或僅有一人在客廳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告訴人就其上開受妨害自由經過之陳述,顯具有瑕疵。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蘇耀全涉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三)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是否涉犯傷害犯行: 1、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 品於前揭時地,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被告李雅娟另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的方式,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惟審酌卷附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偵卷47頁),其臉頰並無明顯的紅腫狀態,另告訴人牙齒包括門牙、犬齒等處雖多有缺漏,然其缺牙情形究係齲齒或外力所造成,且缺漏的狀態係長期狀態,抑或係拍照前的新缺漏等節,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復無其他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已非無疑。 2、又依告訴人張雅茹證稱:我忘記被告蘇耀全如何打我,只 知道眼鏡斷掉,門牙也斷、嘴角流血以及眼睛瘀青,整個頭都暈暈的,被告蘇耀全第一下是用手打我臉還是頭部,導致我很不舒服,第二下有拿東西,可是我整個人已經意識不清,陳俊緯剛開始打我巴掌,忘記是誰先打,打第一下後,我的頭就很暈,我只記得被告蘇耀全有手持煙灰缸,因為那時候我的眼睛瞪著,整個人已經害怕到,可是我頭又很暈,都已經流血了,不記得煙灰缸有無砸下來。被告李雅娟有打我時,我就比較醒來一點,她是讓我門牙斷掉的人,被告李雅娟、「嫂子」她們兩人都有打,我記得門牙斷掉是我進廁所時,被告李雅娟打我所造成等語(本院訴卷174-17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頭暈而不清楚被告蘇耀全如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且已忘記相關細節,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已流血,然檢視其事發後的臉部照片(偵卷47頁),並無任何流血外傷,告訴人就此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證稱係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惟其偵訊時卻稱「嫂子」用手打我的臉,造成我門牙掉了一顆等語(偵卷38頁),且於本院追問究係「嫂子」抑或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時,告訴人張雅茹復證稱:現在我回憶已經不清楚是誰打斷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86頁),從而告訴人就被告蘇耀全對其傷害,被告李雅娟是否造成牙齒掉落等情節,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何傷害非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