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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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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