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434-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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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4013號、第4330號、 第4409號、第4623號、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 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 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佑部分撤銷。 陳昀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洪金順與被告陳昀佑及巴奈‧比 比夫妻2人因有多起訴訟而相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洪金順先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罵巴奈‧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洪金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巴奈‧比比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後,將遭洪金順毆打之事告知被告陳昀佑,被告陳昀佑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洪金順碰面,被告陳昀佑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打洪金順左臉頰2、3下,並壓制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昀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佑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金順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左臉頰有紅腫,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巴奈‧比比是到我位於○○路000號之店面告知我遭告訴人毆打,我先報警,向員警表示我要逮捕告訴人;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是為了逮捕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抗拒,故我以肢體壓制告訴人;告訴人雖然左臉頰紅腫,但在我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前,他已遭我太太以防狼噴霧噴臉,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因果關係;我可以依據逮捕現行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偵4624卷第13、170頁),並與證人巴奈‧比比所為證述相符(參偵4624卷第29至31、33、34、167至17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中,亦可看到於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瘀青痕跡(參偵4624卷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15:28:50至15:28:58:被告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告訴人朝被告方向往前逼近,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以手勢朝告訴人比畫;在15:28:58時,被告朝馬路對面的鏡頭方向看,並以手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被告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作 ,並同時維持手向告訴人比畫之動作,告訴人也是維持朝被告方向走去之動作;15:29:05:被告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後行走,而係轉向旁邊巷口,告訴人仍舊面朝被告方向走去。  ⑶15:29:07至15:29:15:被告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一 方面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比畫,告訴人仍朝被告前進;15:29:08: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伸出手;15:29:15:被告有稍微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告訴人仍步步朝前,同時被告揮出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去,此時告訴人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告訴人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被告,隨後雙方互有推拉,被告有右手揮拍之動作,隨後被告往後邊走邊退至巷口,再步出巷口朝鏡頭畫面左邊退去,告訴人同樣朝被告面前逼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50、351頁),足見被 告確有揮出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頭部因而朝其右方撇去,被告並有2次以右手揮拍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被告以右手揮打之部位恰位於告訴人左臉,且被告揮打有一定之力道,告訴人始會因而頭往被告施力方向即其右方撇去,自堪認上揭傷勢照片中位於告訴人眼稍眉端之瘀青傷勢,係遭被告出手揮打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巴奈‧比比噴防狼噴霧造成,與其以右手揮打無關云云,然防狼噴霧至多僅會造成皮膚、眼睛受刺激而紅腫,不可能進而造成皮下微血管破裂生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本院難以憑採。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此分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之要件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緊急性的危難存在。依證人巴奈‧比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奈‧比比遭告訴人毆打後,返家告知被告,被告再外出尋找告訴人,則於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傷害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結束,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左臉揮打,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㈢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文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係在○○路000號之店面內,經巴奈‧比比告知於○○路000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即追出尋找告訴人,而於○○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此處係位於其店面之斜對面(參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巴奈‧比比發生拉扯,且以手揮打、毆擊巴奈‧比比,之後告訴人走至馬路對面,巴奈‧比比則回到店面,被告旋出現於騎樓,先操作手機,繼而快速穿越馬路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相合(參原審卷第349、350頁),顯然被告係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乙事後,隨即追出尋找告訴人,並立刻在馬路對面尋獲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就在犯罪地點附近,應可認告訴人在對巴奈‧比比實施犯罪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周遭被發覺,屬現行犯無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確有尋求員警之協助(參本院卷第93、95頁),且依原審勘驗巴奈‧比比以手機錄影之影像,其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峙, 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太可惡了!」,被告用手比告訴人,並稱:「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被告說:「現行犯,現 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講完之後告訴人朝前逼近被告,被告就一邊往後退;00:00:09:被告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對告訴人稱「來啊」,告訴人一直朝被告前進;00:00:10:被告伸出右手去勾住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頭低下來,被告同時伸出左手去拉告訴人右手臂,2人拉扯,此時剛好有1輛警車經過畫面,擋住2人之鏡頭;00:00:11:警車經過後,告訴人及被告2人已分開,被告右手握拳;00:00:11至00:00:29:未照到告訴人及被告,只有車輛行進,中間聽到巴奈‧比比一直說:「他打我」、「救命」;00:00:29:拍到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鐵皮屋前對峙,被告稍微屈膝雙手抬起;00:00:31:警察走過去;00:00:38: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00:00:42:警察蹲下來,告訴人已經仰躺在路面上,被告身體被警察擋住,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地,警察拉開被告;00:00:47:告訴人從地上坐起,警察隔在2人之間;00:00:49: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在逮捕你」;00:00:56: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00:01:06:被告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00:01:15:被告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法」,警察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320、321頁)。是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再主張欲逮捕身為現行犯之告訴人,且被告亦非不斷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仍有向後退卻,之後再欲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復於事前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方有前述肢體動作甚明。被告既係進行現行犯之逮捕,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程度,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雖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 末稍靠近太陽穴處之瘀青傷勢,然告訴人既為傷害巴奈‧比比之現行犯,被告係為逮捕屬現行犯之告訴人,始伸手揮打告訴人臉部,進而欲壓制告訴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 ,惟被告向告訴人臉部揮打之動作,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原判決僅執告訴人證述上之枝節出入,未能綜觀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逕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屬未當。又揆諸上揭說明,現行犯之逮捕本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危險,且不及等待具偵查權限者介入時,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原判決自行不當限縮逮捕現行犯之成立要件,再錯誤認定被告之舉措非屬逮捕現行犯,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有違誤,其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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