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436-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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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育偉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得知張文德(原名徐文德)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庭翊與張文德聯繫,以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為由,邀約張文德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下稱統一璟觀門市)交易,廖育偉於同日12時許與曾禹勝依陳庭翊指示至新竹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自行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愛家農場」附近與王彥程會合埋伏等候,曾禹勝則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璟觀門市接張文德上車(乘坐後座),陳庭翊即謊稱內急,由曾禹勝藉此機會在「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廖育偉、王彥程見狀分別自甲車後座右、左車門上車,將張文德包夾於後座中間,一行人旋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廖育偉、王彥程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張文德,並與陳庭翊向張文德恫稱:「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文德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曾禹勝始將張文德載返統一璟觀門市附近釋放。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育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被告係因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始搭乘甲車同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王彥程亦不在場,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際與陳庭翊發生爭執,伸手拉方向盤,被告恐影響行車安全,才與告訴人扭打,對於陳庭翊與告訴人間地下匯兌糾紛並無所悉,自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該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陳庭翊前經吳家樂介紹,於10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辦理地下匯兌,約定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被告與曾禹勝於同日依陳庭翊指示向「陳立國際車業」租用甲車,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接告訴人上車(乘坐後座),被告則在「愛家農場」附近上車,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被告曾持戰術筆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後,ㄧ行人始返回統一璟觀門市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2至11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30頁、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05至107、254至258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禹勝:他卷第99至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另案卷】第447至461、509至511頁,陳庭翊:他卷第105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另案卷第462至475、502至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及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統一璟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立國際車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至4頁)、陳庭翊與吳家樂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82至83頁)、吳家樂與張志宸(告訴人之子,原名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他卷第21至27頁)、108年12月4日犯案時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樂介紹陳庭翊 來跟我做地下匯兌,約定以新臺幣4.3元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我於108年12月4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到場,陳庭翊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拿錢,程序上我一定要看到現金才能匯出人民幣,尤其陳庭翊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對象,我不可能還沒收到錢就先匯款,所以我就上車坐在後座,後來他們其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就把甲車停在「愛家農場」,這時王彥程與被告分別從甲車後座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控制我的行動,王彥程一上車就用電擊棒電我,被告手持類似小刀的戰術筆作勢攻擊,陳庭翊從副駕駛座把我的包包拿走、取出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王彥程、陳庭翊要我好好配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對方四人在車上討論說要趕快上高速公路,車輛就一直上、下交流道,來來回回不知道多少次,途中我看到有警車,曾試圖去搶方向盤,結果被王彥程電擊,手和後腦杓也遭被告劃傷、刺傷,後來陳庭翊逼我說出手機開機密碼,把我的手機重新開機後,叫我向大陸方面的人回報已經收到新臺幣,要他們把人民幣匯到指定帳戶,我就在電話中跟大陸方面的朋友說:「我錢收到了,錢可以匯了」,電話中對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把人民幣11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陳庭翊等人才把甲車開回統一璟觀門市叫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就其遭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強盜財物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庭翊是我朋友,他 的臉書暱稱「Brady Chen」,當時是陳庭翊要兌換人民幣,我就介紹張志宸的父親即告訴人,請告訴人去新竹找陳庭翊,後面是他們自己聯繫,結果張志宸跟我說陳庭翊搶了他父親的人民幣,質問是不是我指使的,我發現事態嚴重,就上網查詢他們約定見面地點的警察轄區,請告訴人去報案,我有問陳庭翊這件事,他在108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回覆我,要我給他3天時間處理,說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觀諸卷附吳家樂與陳庭翊間之對話紀錄,吳家樂於案發後質問陳庭翊:「你搞我?」、「我介紹我朋友爸爸跟你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還拿電擊棒點(電)他」、「擄人勒贖 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最好自己去投案」、「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陳庭翊則表示:「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49頁正反面、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經吳家樂介紹與陳庭翊辦理地下匯兌,於本案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向介紹人吳家樂反應遭搶一事,陳庭翊因而遭吳家樂指責,承諾3日內交代相關人員與金錢流向無訛。  ⒊佐以告訴人與陳庭翊素昧平生,偶然經由吳家樂介紹與之接 觸辦理匯兌,實無任何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在陳庭翊完全未出示換匯等值新臺幣之情況下,先行匯付鉅額人民幣之可能。再與甲車行車軌跡相互勾稽,甲車於15時45分由國道三號茄苳-新竹系統匝道北上,16時3分於關西服務區-龍潭匝道迴轉南下,16時38分在西濱-竹南匝道迴轉北上,17時7分於寶山-竹林匝道再次迴轉南下,迄17時11分返回新竹系統-茄苳匝道下高速公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在卷足稽(他卷第2至4頁),此間告訴人委託大陸地區友人於16時16分至17時10分陸續匯款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若非躊躇於將款項匯出,在雙方就換匯金額、匯率早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何有延宕逾1個小時之必要,況陳庭翊等人除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區間往返外,別無任何目的地,一經告訴人匯款完畢立即下高速公路,將告訴人載返統一璟觀門市,益徵此舉旨在藉由高速公路無號誌管制,利用車輛保持相當速度行進,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甚明。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陳庭翊以辦 理地下匯兌為餌,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王彥程及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利用車輛行進狀態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與王彥程復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帳戶後,始獲釋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與王彥程在甲車內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 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有以戰術筆戳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陳庭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前3小時,依陳庭翊指示與曾禹勝相偕租用甲車,此時被告已與曾禹勝同行、且曾禹勝即將駕駛甲車前去搭接陳庭翊,倘被告與曾禹勝、陳庭翊有吃飯之約,實無先行離開再至「愛家農場」會合之必要,又曾禹勝與被告租得甲車後,即駕駛甲車轉往他處接陳庭翊、王彥程上車,其等三人並於與告訴人見面前約10餘分鐘之15時1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愛文街口加油站加油、檢視車輛(原審另案卷第141頁、偵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於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前往統一璟觀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與王彥程先行迴避,顯在避免告訴人心生疑慮或有所警覺。由以上被告事先依陳庭翊指示租用犯案車輛,待曾禹勝與陳庭翊成功誘使告訴人上車後,方與王彥程在「愛家農場」上車,分持戰術筆、電擊棒將告訴人包夾於甲車後座中間,其間共同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甚至於告訴人試圖接觸甲車方向盤時以戰術筆戳刺告訴人加以阻撓,以其等行為時序、脈絡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彥程均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畫,各有特定犯罪分工、相互配合,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純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實則被告在「愛家農場」上車後,一行人於15時45分至17時11分持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來回繞行,根本無特定目的地,且於返回統一璟觀門市令告訴人下車後,陳庭翊別有他務先行離去,被告則與曾禹勝至車行還車,此經共犯曾禹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1頁正反面),被告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112頁正反面),更徵此行目的確與「吃飯」無關,被告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均執此為辯,無非勾串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在甲車內試圖干擾駕駛之原因,共犯陳庭翊主張 :我向告訴人辦理匯兌,告訴人卻用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我當場表示不再交易,要把告訴人送回統一璟觀門市,告訴人拒絕,就出手搶方向盤云云(他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依陳庭翊所提與「太空總署」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2至81頁)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偵卷㈠第84頁)相互對照,陳庭翊指定帳戶實已收受匯入人民幣117萬元,告訴人反而是未取得相對款項之受損害方,姑不論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一行人繼續在高速公路繞行,不僅無助於爭端解決,且告訴人為同車乘客,在此情況下何必自陷風險干擾駕車,陳庭翊所述告訴人搶奪方向盤之理由,明顯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遑論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陳庭翊指定匯款帳戶方為可疑帳戶,此由陳庭翊於告訴人匯款過程曾向「太空總署」確認:「確定車沒事一下」、「車還活著嗎」(即帳戶仍可使用),經「太空總署」回復:「正在出帳」、「新車 這只給你裝」、「正常」後,繼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經查收無誤,可見其然。再者,介紹人吳家樂因本案質問陳庭翊,要求立刻出面投案時,陳庭翊除以:「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晚點打給你」、「等我這邊好了」、「我晚點電話跟你講」、「我方便的時候打給你 」、「等我電話」、「(問: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這就是我這兩天要處理的事」等詞推託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匯入贓款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可歸責事由,經吳家樂責怪其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擄人勒贖等情,則是謊稱:「不是我」、「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偵卷㈠第49頁),足見陳庭翊前開主張為虛構杜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被陳庭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高速公路上看到有警車警過,就去搶方向盤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但還沒拉到方向盤就被王彥程和被告攻擊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另案卷第359至360頁),方為真實,被告此時以戰術筆攻擊告訴人,顯在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與陳庭翊發生爭執,在高速公路上拉動方向盤,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始與告訴人扭打、防衛自身安全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應認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陳庭翊等人挾人數優勢,以行進車輛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復以電擊棒、戰術筆等兇器攻擊其身體,加以「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威逼,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罪。  ㈢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強盜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未盡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嚴重危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分犯罪所得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本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與陳庭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告訴人 係委託他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朋分利得或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戰術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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