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4441-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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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5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輝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 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於量刑時,以被告前因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恐嚇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目錄)」,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