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42-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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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旻峻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稱被 告)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7、9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 犯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固以其均坦認不諱,有悔過之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非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因純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而輕率誤觸刑典,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英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英夫詐稱:下載投資APP,操作APP股票系統獲利,需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英夫陷於錯誤,匯款新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匯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警方另案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另行起意,以同一詐騙方法,要黃英夫再投資100萬元,黃英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2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攜帶內有警方所準備100萬元假鈔之紙袋,至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面交車手吳旻峻見面,吳旻峻向黃英夫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俊諺」工作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英夫,吳旻峻打開黃英夫交付之上開紙袋,發現袋內之現金係假鈔,迅速逃離,旋在店外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112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 0(交付100萬元假鈔) 1.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之自白(112偵12597卷第86頁,原審卷第56、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2597卷第21-25頁) 3.告訴人黃英夫之電子轉帳紀錄截圖、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交易畫面截圖、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截圖、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2597卷第41-63、111、121、123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597卷第27-3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97卷第65-71頁) 吳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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