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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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