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253 、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 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澤森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澤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3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7252卷第205頁;原審210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匯入其帳戶款項之2%計算,是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計算式:鄭雲棋之80萬元+陳佳萍之10萬元+王芝歡之3萬元+呂東隆之22萬元及5萬元+胡惠文之3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123萬×2%=2萬4600元),而被告業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各以4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406卷第63至64頁;原審210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63、365、367至37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予以科 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4600元,惟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