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451-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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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 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劉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劉彥霖因積欠潘聖軒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潘聖軒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達車行)內,向潘聖軒稱欲以本案槍彈暫行質押並交付之(潘聖軒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劉彥霖即於上開期間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方先查獲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劉彥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劉彥霖(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 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之,如無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即毋庸繼續探究警詢外部環境之特信性及必要性。經查,證人潘聖軒、郭遵偉及A1於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5頁),本院衡酌證人潘聖軒、郭遵偉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中陳述大致相同,以彼等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作為證據即為已足,毋庸續予探究彼等警詢陳述特信性及必要性。至證人A1,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到場,亦未經檢察官舉為證人,核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關於證人潘聖軒、郭遵偉及A1警詢陳述,均不作為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115-117頁)或未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上訴曾爭執被告與證人潘聖軒通話錄音,未經聲請通訊 監察,而屬於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41頁)。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經查,被告與潘聖軒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如附件譯文),係被告主動撥打給潘聖軒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13840卷223頁、偵18669卷133頁、本院卷116頁),核與潘聖軒偵訊陳述相符(他卷252頁),參以系爭錄音譯文記載通話地點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詢室,足見係潘聖軒當時作為通話之一方、身在警方處所而為系爭錄音。然而,系爭錄音本身既屬被告主動撥打,並非警方或潘聖軒主動形成對話,且亦非外力自中間介入不同權利主體間之秘密通訊,而是通訊一方利用另一方之信賴(失望)而為錄音,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文排除於違法監察之外,其情狀並非不法,況被告應承擔另一方將通訊內容外洩之風險,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是被告先前上訴爭執,即無可採。此外,被告、辯護意旨就該證據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6-117頁),是系爭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持 有本案槍彈,證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槍枝」之證詞均有差異,且證人郭遵偉與潘聖軒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潘聖軒與緯達公司之關係」、「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情狀,證述均有所不同,顯見彼等為求潘聖軒減刑緣故,一同誣指被告;被告電話裡講的「那支」是開山刀,不是槍,有蝦皮購物截圖可證;況潘聖軒稱有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都沒有匯款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可採等語。 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 鑑定報告為憑;且潘聖軒因持有本案槍彈,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易122重訴8字第1130008251號送執行函(原審卷二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潘聖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經查獲當時為 伊持有,來源為被告,111年1月有先給伊看零件,後來陸續有跟伊借錢,到3月前借了3萬元,被告某天晚上在緯達車行,說3萬元無法還伊,「他說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附表譯文的「那支」、「東西」指的就是被告給的槍等語(他卷251、252頁)。其於原審證稱:伊跟郭遵偉是同行,合夥開緯達車行,本案槍彈係111年4月間,被告到緯達車行時給伊的,伊本來只是跟被告開玩笑,問被告有沒有槍,被告說有,過幾天被告就帶槍枝零件到車行,111年1月間被告帶來的是1包沒有組裝的零件,111年4月間才是組裝好的槍,還有子彈,被告帶槍給伊後,就說要跟伊借錢,先是借1萬元、然後又要再借2萬元,伊跟被告說,可是之前的1萬元還沒還,被告就說,槍先放在伊那裡,等被告還伊3萬元後,伊再把槍還給被告,伊同意了,交槍時還有郭遵偉、張政和在場見聞;112年2月25日伊被捕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遇到欠被告錢的人,叫伊去幫忙一起押人,對話經錄音如附件;伊有跟郭遵偉說:被告拿槍來抵,所以伊先借被告3萬元等語;被告1月拿零件到緯達車行時,只有伊與郭遵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264、266-269、272-273、276-277頁)。據上,潘聖軒先後證述之過程情節先後均相當吻合,且對於相關金錢來源、槍枝如何交付等細節,亦能陳述明白,並對於系爭錄音之起因、內容之解釋,合於附件譯文客觀上顯示之情狀,足見其所為證述信而有徵。 ㈢證人郭遵偉證述足以證明並補強: 郭遵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4、5月間,伊在車行辦 公室內,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槍給潘聖軒,伊就去跟他們說不要在公司交易這些東西,潘聖軒隔天上班也拿槍給伊看等語(偵13840卷234頁)。其於原審證述:伊在111年4、5月間,曾看到被告進到潘聖軒所在的業務員辦公室,伊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拿槍,伊就過去請他們兩位離開,監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模糊,但伊進到業務員辦公室時,親眼看到有槍,是黑色的,伊知道的就這樣子,伊請被告及潘聖軒離開後,他們就離開了;潘聖軒曾經跟伊說過要買一把槍,事件之後,伊請潘聖軒不要把槍帶到車行來,此外,潘聖軒有跟伊說過:「被告請潘聖軒帶槍去支援吵架」之類的話,好像聽潘聖軒講過一次還兩次,都是支援完隔天講的等語(原審卷○000-000、240-242、244、257頁)。從而,自上開郭遵偉證述內容,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對於時間、地點、前後過程、內容細節及相關客體均能詳細描述,並與潘聖軒所證相符,其自身之證述本身,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並得以充分補強前述潘聖軒所證述。 ㈣系爭錄音(附件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犯罪: 潘聖軒於112年2月25日為警逮捕後、進行筆錄過程中,適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潘聖軒,對話中被告向潘聖軒表示需要「支援」、「把人帶走」,潘聖軒反問:「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並向被告推稱自己當下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又稱伊那邊的事很多錢等語,潘聖軒則覆稱其自己的事也很大、都快殺人了,旋即又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在哪?可以借嗎?」,被告稱「有」後,又問潘聖軒要那個做什麼,回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從而,自附件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可見當時被告、潘聖軒對於特定物件之理解相同,且係被告意欲用以武力脅持他人所用。再者,上開對話中,潘聖軒不斷提及「那天給我的那支」、「那支」,更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被告均毫無遲疑地回應,更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足見彼等所述,係相當特定於某日曾交付、具備特徵而無庸另外特定之嚴格管制武器,佐以槍枝、子彈係重罰管制物品,並非一般可得市面購買而不受管制持有之刀具(否則被告也不會直接回答「當然不能借啊」),其情狀更與前開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所述被告交付槍彈之過程相符。綜上,足見被告、潘聖軒對話中,彼此明瞭、稱呼者,即為本案槍枝,且確係由被告交予潘聖軒之過程,是系爭錄音,足以明確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 ㈤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槍枝」,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就案情重要情節均屬一致,且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至於郭遵偉於偵、審各階段之證述,其表達細節之不同,本非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此,無足以證人郭遵偉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略有枝節不符,即斷言其所證述不可採信。 2.再者,①郭遵偉業已明白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發覺被告與 潘聖軒交付槍枝,因而前往要求他們離開,亦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就只有一把槍」等語(原審卷一237頁),足以顯示郭遵偉並非始終在場,當時也專注要求被告、潘聖軒離開,則郭遵偉是否詳細記憶在場無關之他人,顯然並非其當時注意或詳記情狀,自難憑其不能完全回想起在場之人,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②潘聖軒也稱:「(辯護人問:如何展示?)就拿出來而已,什麼怎麼展示?難道像拍賣場那樣展示,不覺得好笑嗎?我就說了他就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一271頁),足以顯示槍枝只是很一般的拿出來,並沒有特別讓人驚駭之過程,則郭遵偉、潘聖軒對於是否另有特定他人在場之記憶是否稍許不同,仍無從據以為負面之證明力評價。③又關於潘聖軒究係緯達公司之股東、員工或合夥人之陳述差異,顯然是因為郭遵偉、潘聖軒之間,對於緯達公司之股權、經濟或財務狀況有不同之認知,況潘聖軒於原審證稱:工作過程中有不愉快,緯達公司結束過程「不愉快一定會有」等語(原審卷一277頁),更足見彼等對於緯達公司業務、財產歸屬認知不同,顯然在意料之內,但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據此否定潘聖軒、郭遵偉對被告犯罪證述之可信性。④至於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潘聖軒於原審已經證稱:「那個辦公室『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一271頁),足見其係本於記憶而為猜測,並不十分肯定現場有無監視器,是被告、辯護意旨逕自以潘聖軒之猜測語句,遂認郭遵偉之證詞為不可採,有悖於論理法則,無從採認。 3.又①郭遵偉於111年6、7月後即未與潘聖軒聯絡,也不知潘聖 軒被捕,自不可能知悉潘聖軒之答辯,更無從與潘聖軒勾串,且郭遵偉與潘聖軒間,因緯達車行事宜而有爭執等節,已據郭遵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258頁),是其顯無任何迴護潘聖軒之必要,更無所謂共同合意誣指被告之說。②被告雖稱附表譯文所指「那支」是開山刀等語,並提出過去之購買紀錄為憑,但依據前開理由,被告與潘聖軒於系爭錄音所提及的「那支」,顯然不需要彼此確認具體物件為何,即可特定,自其對話脈絡佐證,可認其係本案槍枝(已如前述),並上情亦為證人潘聖軒證述明確。反之,「開山刀」此類毫無特徵、並非特別管制之物品,即甚難想像彼等通話過程無須確認該物為何,被告何以又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況潘聖軒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相關持有開山刀情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③另外,被告依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主張並無潘聖軒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121-127、156-157、163-187頁),惟潘聖軒先前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名下特定帳戶何筆匯款與本案有關,則被告以此作為潘聖軒證述不可採之依據,仍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不採公訴意旨販賣罪之理由: ㈠按關於手槍、子彈而言,所謂販賣,係指營利之目的,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處分標的物,並與所獲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至於轉讓,則是「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標的物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至於「持有」,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謂。準此,行為人若係向他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予他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處分行為存在,並非販賣或轉讓,僅得論以一般持有手槍、子彈之罪。 ㈡經查,潘聖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3萬元無法還我,他說 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等語(他卷251頁),於原審證稱:「他是先拿槍來,然後後續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他說那槍先抵著,錢還我之後再還他」、「他就說那他那個槍先放著,等到那3萬元還給我之後,我槍再還他,我說好」、「(劉彥霖被打、砸車)我只記得他當時這個事情在發生前,他槍已經放在我這裡,當下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這支槍去,但我跟他講你先把錢還我,你再來拿」,當時的認知交付槍枝就是作抵押,不是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267、269、272、274頁)。足見被告雖有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而為借款之質押、擔保,但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非處分本案槍彈予潘聖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論以販賣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販賣手槍、子彈罪之見解 ,容有誤會。 四、罪名及罪數: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條例第7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間,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2條第4項)。另因被告為接續犯,本案行為縱有橫跨少年時期,程序法上亦應以普通刑事程序處理,無少年事件處理法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本案槍彈及之犯意,自其持有至交付他人為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嫌,與本院認定 不同,尚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訴追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告知持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辯論(本院卷113、152、159-161頁),堪認被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刑之加重、減輕事 項,卷查亦無相關之事證,爰不贅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質押本案槍彈,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之法律評價為販賣,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槍彈,業經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潘聖軒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前揭該判決及送執行函在卷可參),原判決對被告亦未就此再行宣告沒收,並無贅予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行為並非販賣,亦無從認有獲利,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同原審,他卷215-216頁) 說話人 內容 被告 現在 潘聖軒 然後呢?你要支援什麼? 被告 …把他帶走啊 潘聖軒 帶走?把人帶走?怎麼帶? 被告 就直接帶走 潘聖軒 你要帶去哪? 被告 去山上 潘聖軒 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 被告 不用啊 潘聖軒 你要借那支是不是? 被告 不用不用帶,人來就好,他一個人而已 潘聖軒 一個人靠北,可是我現在在弄車捏,你在哪裡啊 被告 機巴咧,新莊啦 潘聖軒 新莊? 被告 恩 潘聖軒 你的…有帶嗎? 被告 蛤? 潘聖軒 你都沒帶東西要去押人? 被告 沒有,靠北我剛好來剪頭髮,誰知道幹好死不死在這遇到 潘聖軒 他有帶人嗎 被告 沒有,他一個人 潘聖軒 真的假的,靠北,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阿? 被告 有問了咩 潘聖軒 啊有嗎 被告 人家有消息會跟我講啊,重點是他還沒啊 潘聖軒 你快一點啦 被告 你要來找我啊 潘聖軒 對了,你說支援,你新莊哪裡你也不跟我講,然後再來… 被告 新莊那個,我看一下,新莊中正路377巷 潘聖軒 新莊中正路377巷,靠北,你開車唷? 被告 沒有,我騎車 潘聖軒 騎車?摩托車? 被告 恩 潘聖軒 好啦好啦 被告 多久啊? 潘聖軒 啊你不是…因為我現在這邊也很大的事好不好,靠北我… 被告 我這個超大的,真的很多錢 潘聖軒 機八,我都快殺人了 被告 真的?我這超多錢 潘聖軒 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 被告 有咩 潘聖軒 蛤? 被告 有啊 潘聖軒 在哪?可以借嗎? 被告 當然不能借啊 潘聖軒 為什麼? 被告 你要借那個幹嘛? 潘聖軒 幹你娘,我就殺人啊,你不知道我被搞得很慘唷 被告 啊你快點來啊 潘聖軒 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5分鐘 被告 好啦,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