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4454-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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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李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俊智、胡凱智被訴走私等案件,經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該筆款項為聲請人李柏融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庭訊時所證明,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發還之對象,應以所有權人或有權持有該物之人為限。 三、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因被告白俊智、胡凱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9萬元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35至40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一、白俊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二、胡凱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沒收」,被告白俊智、胡凱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狀可參。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現金29萬元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 收,並於原判決附表三中註明: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然亦註明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胡凱智,再參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40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被告被告胡凱智簽名,被告胡凱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29萬元與本案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原審卷第260頁),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胡凱智於庭期時證明該物為聲請人所有一事,再審閱全案卷宗,並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29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或有保管、持有之權限,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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