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上訴-4454-202411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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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仍 表示無能力支付5萬元之具保金,僅能支付1、2萬元等語,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如無充足之具保金,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