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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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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