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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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