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454-20250113-6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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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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