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上訴-4457-202501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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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4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俟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王家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6、109至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我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誤信介紹人「林家綺」、專員「何佳璐」有代工公司及補助款之說明,而將提款卡寄出、將密碼告知對方,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亦無容任代工公司恣意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另將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黃彥傑、吳芷瑄、林忠宥、蔡錞真、黃千勉、許瑋淯、王燕玲、林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9154卷第35至37頁、偵15942卷一第121至123、149至153、197至198、221至222、255至256頁、偵15942卷二第23至24、53至55頁、89至9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154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7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39403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4卷第19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91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被告所提與暱稱「林家綺」、「何佳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154卷第67至11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97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3至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2258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69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32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77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17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47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89至9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4061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1至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5323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05至113頁)、告訴人黃彥傑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117、129至137頁)、告訴人黃彥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吳芷瑄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 卷一第155至179、183至189頁)、告訴人吳芷瑄之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181頁)、告訴人林忠宥之匯款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5942卷一第199、201至207 、211頁)、告訴人蔡錞真之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一第223至226、239至245頁)及告訴人蔡錞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15942卷一第227至237頁)、告訴人黃千勉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5942卷一第253、257至272、289至297頁)及告訴人黃千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一第273至287頁)、告訴人許瑋淯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29至43頁)及告訴人許瑋淯之轉帳紀錄(見偵15942 卷二第45至47頁)、被害人王燕玲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2卷二第49、57至73頁)及王燕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42卷二第75至78頁)、告訴人林宜賢之相關報案紀錄(包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42卷二第93至99、121至123頁)及告訴人林宜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15942卷二第103至119頁)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27歲,且其自承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68頁),其有9年的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雖被告辯稱我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提供帳戶讓公司買材 料,可以減稅,公司可以給我入職津貼,我為了申請入職津貼,提供了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供稱:當時家裏經濟狀況不好,主要是因為小孩出生,先生沒有負擔費用。6張提款卡裏面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84、87頁),而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何佳璐」之對話紀錄,「何佳璐」告知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以獲取入職津貼6萬元,而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而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入職津貼6萬元,顯不合常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可能不知此為其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況正常之經濟活動,豈需付出代價以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得預見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有極大的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之使用,其仍執意提供,顯係容任他人將其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供稱其所供提供之帳戶,公司用來買材料,可以減稅等語,然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並無減稅之效果,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所辯顯然不符合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2號併案意旨所指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2編號1至8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9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 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任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衡酌被告當時剛生完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其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追索無門、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忠宥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頁),然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其妹妹為身心障礙人士,其母親要照顧其妹妹,無法工作,故其亦須扶養其母親及妹妹,目前從事汽車零件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取得入職津貼6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查無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黃彥傑(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開通才能於網路平臺交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 8,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9,412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吳芷瑄(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9,96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 9,980元 3 林忠宥(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1,523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589元 4 蔡錞真(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yh168」,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70元 5 黃千勉(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2,303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許瑋淯(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1,01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8,123元 上海銀行帳戶 7 王燕玲(未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涵媽咪」,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9,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林宜賢(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遙遙」,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交易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87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被害人(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但需要匯款完成後才能寄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6日 下午4時1分許 1萬4,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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