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458-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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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賴映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賴映潔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22萬1582元之損害,數額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幾近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