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45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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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累犯也是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致錡①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謝致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謝致錡犯罪情節具特別惡性 ,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致錡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謝致錡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謝致錡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謝致錡前因幫助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謝致錡、王冠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致錡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第258至25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王冠宇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71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謝致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主文竟記載「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王冠宇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謝致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 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謝致錡前有累 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 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謝致錡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致錡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審酌被告王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王冠宇前 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 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 」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王冠宇釋 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 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 縱,併審酌被告王冠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王冠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冠宇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冠宇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 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謝致錡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王冠宇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 ㈤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致錡量刑過輕;被告王冠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謝致錡之前案紀錄,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謝致錡前有累犯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如上述,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謝致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