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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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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