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63-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許文君(原名徐裕淳)於民國112年8月1日,於網路臉書「 偏門社團」見「急用錢」貼文稱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35萬元不等金額,遂依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 ID加為好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豪」之人聯繫,「陳豪」表示租用銀行帳戶8萬元1期等語,許文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高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暱稱「陳豪」之人,並於翌日(8月2日)依指示將其申辦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放置位於桃園火車站設置置物櫃編號031櫃17門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陳豪」。嗣「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滋慧、陳國銓,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許文君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同日21時35分、36分、37分、38分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3次)、7,000元,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陳滋慧、陳國銓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銓、陳滋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被訴「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君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82 、84至87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客戶印鑑卡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下稱偵卷〉第69至102頁),及被告提出其與「阿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4至143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滋慧、陳國銓2人(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於原審曾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說要給我8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去提款或轉帳,我是被利用的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6、44頁)。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人,年紀雖輕,但為高中畢業,且有在加油站工作經驗等(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陳豪」之LINE對話紀錄,其傳送予「陳豪」之臉書帳號「急用錢」貼文截圖,該篇貼文內容為:「長期收賬 本子、偏門工作,配合就好,今天就可以拿錢8萬-35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有興趣加賴:byg8886」等內容(偵卷第135頁),明確指出為「長期收帳 本子」、「偏門工作」,且「陳豪」一開始即明白稱:「我這邊租用銀行帳戶兌匯提領」、「你有什麼帳戶可以配合」,被告回稱:「我有彰化銀的」,「陳豪」並稱:「8萬一期」、「你附近有置物櫃嗎?」、「第一次合作沒辦法面交」,足見其等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不敢面交,顯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陳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⑵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1、82、87頁),並與陳滋慧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詳附表二),並已113年10月14日履行賠償3萬8千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89頁);至被告雖未與陳國銓調解,此係因陳國銓無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陳滋慧達成調解,按期履行賠償(已賠償3萬8仟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自己居住、家中有父母、兩個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為謀私利,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陳滋慧達成調解,陳滋慧並表示在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其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陳滋慧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5至76頁),支付陳滋慧和解金(目前分期付款中,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捌、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本案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電話聯繫陳滋慧,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系統出未提,致所購買船票重複扣款3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許文君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1分、24分 2.金額: 4萬9988元 2萬6003元 1.告訴人陳滋慧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陳滋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第67、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國銓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國銓,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刷卡系統出問題,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國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許文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4分 2.金額: 2萬1985元 1.告訴人陳國銓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陳國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即調解筆錄主要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滋慧)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參萬捌仟元,餘款參萬捌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