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46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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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甲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向林丁欽佯稱:至鼎升財富公司投資原油期貨,即可獲利,若欲提出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林丁欽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邱柏竣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林丁欽上開匯款款項共33萬5,000元,並將該33萬5,000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丁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33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謝孟衡(原名謝賑騰)說這不是洗錢,是正常買賣車輛,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丁欽因遭甲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甲之指示,1 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8、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MAIL信箱郵件擷取圖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8、36至37、39、59、60、64、66至77、79頁);又本案帳戶自110年7月15日起即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並轉交予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提供予甲之本案帳戶,經甲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甲,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可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要求謝孟衡提出買賣車輛契約或相 關資料,但謝孟衡都不給我,謝孟衡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一些車子的照片給我,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經營汽車美容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實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謝孟衡雖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車輛買賣之交易金額非低,該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卻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資料,被告理當察覺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領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不知係詐騙云云,要不足採。  3.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孟衡說是客人買車的款項,我有懷 疑他會不會是洗錢;我有懷疑謝孟衡有無在洗錢,我想當誘餌看他是否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31、14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我交出去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謝孟衡在洗錢,有去警局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證據就沒有受理,我懷疑謝孟衡可能在洗錢後,我還是有幫謝孟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甲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亦非其申辦,確仍將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甲,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甲利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過程中已發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詐騙、洗錢所用,然並未停止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甲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由被告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至於謝孟衡因買賣車輛有使用帳戶需求,向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受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其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交付給甲,而彼此分工,無從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佐以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甲外,尚有其他共犯,自不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其所辯係甲買賣車輛需要帳戶,是正常做生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謝孟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供述謝孟衡即為甲(見本院卷第45頁)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謝孟衡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是難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證,即認謝孟衡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現有證據應僅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逕認其等均具有直接故意,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被謝孟衡陷害,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且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33萬5,00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之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員、月薪3萬5千元左右、要扶養母親及繳房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14萬5,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甲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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