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464-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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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10月30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6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2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聲明上訴狀雖記載簽名日期113年12月6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