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4466-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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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恩慈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觀諸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47、6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並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收據,致告訴人誤認而遭詐騙,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其擔任為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固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亦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26、4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不當等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列印偽造收據、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秀珍 (提出告訴)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將偽造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圖檔傳送給張恩慈,張恩慈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該偽造收據,並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偽造「林語婷」印章1枚。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楊秀珍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向楊秀珍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現金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珍陷於錯誤,由張恩慈依詐欺集團「法海」群組中之某人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楊秀珍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語婷」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楊秀珍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即取出列印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在經手人欄處偽造「林語婷」署押,並蓋偽造「林語婷」印文2枚後交予楊秀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語婷、第一證券公司。張恩慈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之自白(113少連偵64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6、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少連偵64卷第15-19頁) 3.告訴人楊秀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設立應用程式頁面《匯入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64號卷第29、33、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少連偵64卷第41-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少連偵64卷第21-23頁) 6.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12.11.13、新臺幣100萬元、經手人:林語婷》(113少連偵64卷第35頁) 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林語婷」印章壹個、偽造「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偽造「林語婷」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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