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4467-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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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滿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秋滿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3、76、98、99、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得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法定刑變更部分,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有關犯一般洗錢罪,於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而依行為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此指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行為人就被訴犯行予以否認,或僅在部分偵、審程序自白,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之結果,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此等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惠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本案受騙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加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孩均已成年及需扶養公婆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確有真摯面對己過之積極彌補之心,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其長期擔任家管,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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