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46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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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士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接受LINE群組「鼎桃多元 車隊司機」中管理員「苦瓜臉」之派案,且案發前每月會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至「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帳戶,然經詳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上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款項以加入跑腿群組之紀錄,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提供與「鼎桃多元車隊司機」管理員「苦瓜臉」之對 話紀錄,及「苦瓜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上有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原審雖於審理時查閱被告手機確認對話紀錄內容,然查閱結果被告手機內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而該「翻拍照片」上之「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註記,明顯為對話紀錄機器製造之註記,原審卻認定該等對話記錄具真實性,實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提供其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述代客購買 點數恐涉及不法,「苦瓜臉」回覆「還有這種事」、「因為我沒派過這種」等語,是以身為管理員之苦瓜臉未曾有過購買遊戲點數的派單,更與被告辯稱群組內經常有購買遊戲點數的單子可以接等情不同,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況被告自承協助不認識且無明確個資之客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出,有涉及洗錢刑事責任之可能,卻仍以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轉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有犯罪認知,僅為賺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判決結果正確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而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因而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依卷內證據,既已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法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徒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等節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1、12月上來北部並加 入「鼎桃多元車隊」,加入時要繳月費,一個月約2,000元,印象中是匯款,當時加入很多個跑腿社群,每個社群都要繳費才能跑單,但其現在無法確認哪一筆款項是「鼎桃多元車隊」之會費等語。是被告所陳之月費僅係記憶中之事項,無法確認繳交時間、金額,故未能自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核何筆款項即為繳納月費之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或逕予推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再為陳述其於「鼎桃多元車隊」接受派單後,各筆報酬超過300元的話,均須回扣一成給派單人員等語,而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於各筆存入款項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零星數額之情,顯見被告所稱於案發期間確實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本案亦係經接單後而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等語,應認屬實。  ㈤依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而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非供作匯入詐欺贓款。而被告又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嗣「苦瓜臉」再表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等內容,相互符合。益臻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執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有「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之註記,而質疑等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係加入「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群組成員間對話依時間推移而累積相當冗長之紀錄,若要找尋特定對話訊息,勢必以關鍵字搜尋後,即得找出內有關鍵字之所有對話並依時間先後予以編號,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然係針對「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即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為關鍵字搜尋群組對話內容,並查知有35筆。上情亦與被告所稱因其遭受傳喚,且本案帳戶被凍結,其聯繫「苦瓜臉」,「苦瓜臉」遂幫其截圖,找出「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關於其經指派代客購買GASH點數3000點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稱上開註記為對話紀錄機器所製造,且非原始對話紀錄,而質疑對話真實性,尚非可採。  ㈥再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苦瓜 臉」發布代客購買GASH點數派單,於被告接受派單而代客購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之後,曾提及「其實我比較怕 我擔心錢到我帳戶是不乾淨的 我就完了」,「苦瓜臉」並回稱「還有這種事?」,並再傳送指明代為購買GASH點數之客戶要求以匯款至接受派單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之對話截圖給被告,後於「苦瓜臉」與被告於群組內直接以電話交談後,「苦瓜臉」再回稱「因為我沒派過這種」,而被告說明係因一般派單之交易流程,係由其將點數卡給「苦瓜臉」,「苦瓜臉」向客戶收款後再轉帳予其,最後竟然是「苦瓜臉」將本案帳戶告知客戶,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認為「苦瓜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心生疑慮,並告知「苦瓜臉」其有所擔心。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苦瓜臉」之聯繫內容及時間序,可見被告係接受指派先行自費購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後,「苦瓜臉」再通知要求購買GASH點數之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接受派班提供勞務代為購買GASH點數後,以本案帳戶接收客戶之匯款,難謂有何悖於交易常情,雖被告主觀上對於係由陌生之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就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疑慮,但此仍不得視同被告對於本案匯款行為涉及洗錢等刑事責任具有相當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就本案觀知,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本案實際詐欺告訴人潘建邦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與「苦瓜臉」聯繫之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事實上,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接受指派先代墊買受GASH點數並交付,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或僅支出不相當之對價即輾轉取得GASH點數之情。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 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尚非無據。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 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嗣「苦瓜臉」再表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其後,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 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 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 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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