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46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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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志壕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章志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6月底,因有貸款需求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該「台新銀行楊專員」聲稱欲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其領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並於112年7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在此同時,「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章志壕上開帳戶,章志壕遂依上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出,並將現金交予由「Saxon林」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繳於詐欺集團。嗣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以上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並加入上開「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現金交予受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僅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就其上開受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證明。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華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2249號卷第140至144、31至33、185至191、41至43、193至197、35至37頁,原審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誤信對方係協助申辦貸款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云 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提及其等任職所在之具體機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與被告就貸款之條件等細節進行磋商,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楊專員」、「Saxon 林」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審卷第78頁),已可見「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僅有暱稱,並無具體可供查詢核對之身分。再者,被告於原審供承:案發當時有申辦車貸,伊想要貸款100萬元,希望拉長還款時間,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當時因為很缺錢,就相信對方,當時只有對方能救伊;沒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因為對方說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序;伊之前曾向土銀、合庫貸款過,只要提供在職證明就可以,是臨櫃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76、78、227至228、231頁),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台新銀行楊專員」,此舉已然有別於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原審供承,對方說必須將帳戶清空,再拍存摺資料給對方,對方並沒有說為何帳戶要清空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與一般查核財力證明之狀況不符。由被告上開聯繫之過程,客觀上不僅無從使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等係隸屬於具核貸權限之金融機構。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信。衡諸常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卻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提供帳戶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就被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要求 被告前往提款機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餘額,並將明細表拍照回傳,稱「吳秀寶」、「貨款」、「填寫取款單20萬元」、「請櫃台用紙袋裝」、「涂賽清,你的客戶」、「25萬是貨款」等語,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61、165頁),而就本案郵局帳戶,對方發送訊息稱:「到郵局先刷簿子拍給我,然後打給我」、「填寫取款單30萬」等語,亦有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會計師的主任有安排一個年輕人跟在伊後面,伊領到錢後,那個年輕人就出現,馬上把錢裝到袋子裡,說沒有錯就拿走,伊只見過那個向伊收錢的年輕人而已,不知道那個年輕人如何聯絡,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看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8頁),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被告既然知悉並無所謂貨款交易,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併此說明。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就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犯罪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聯繫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進而加入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不詳之人之群組,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出於輕忽、僥倖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即有未洽;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認識及意欲,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非妥適;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則未就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容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 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4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各罪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躁鬱症病史(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47頁),於案發時從事駕駛工作,犯罪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亟需借款始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主文 1 江鄭玉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佯稱為江鄭玉英之子,急需借款等語,致江鄭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江鄭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5至7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涂賽清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佯稱為涂賽清之女,急需借款等語,致涂賽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58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涂賽清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1至52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7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榕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稱欲簽訂買賣合約等語,致盧榕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②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盧榕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3至95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0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0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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