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47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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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永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對象僅1人,且為被告朋友,性質 上屬於吸毒者同儕間相互買賣轉讓,未誘使原本未接觸毒品者沾染毒癮,並未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販毒目的係因當時兒子出生在即,必須支付配偶生產、住院費用,需錢孔急,故將自身所有毒品咖啡包轉售朋友,賺取些許價差,與一般販毒者貪圖賺取暴利,實有不同,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又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生活拮据,被告亦力求於執行時戒除毒癮,以求出監後可重新回歸社會,是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另參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販毒者販賣毒品金額超出被告10倍之多,但另案判決所處刑度仍較被告輕,故被告實難甘服。據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再予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本案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陳鈞泓1人、販賣次數僅2次,每次數量為10包咖啡包,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被告自承,其每賣出1包咖啡包可獲利100元,可見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利得非鉅,其性質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仍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有新生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故轉售先前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以求獲取利益,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均屬輕微,販賣對象僅陳鈞泓1人,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施用、幫助施用、持有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狀況非甚良好,但其先前尚未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為被告初次遭查獲有販毒行為;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須扶養年紀為17歲、8歲、7歲及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共4人,另兒子女友亦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負擔生活費支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考量被告上開另案如經論罪科刑確定,則本案所科處之刑有再與上開另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之可能,是認宜俟被告上開另案亦經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主文(本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後科處之刑度)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112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112年6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所科處刑度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