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478-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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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遠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或轉匯,已進而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及洗錢之部分行為分擔,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定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再由該不詳詐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2層帳戶,旋由陳定遠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3時2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不詳詐欺之人指定帳戶及臨櫃提領50萬元,此筆提領款項扣除50萬元作為其借貸使用外,所餘款項則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予不詳前來取款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明珠、溫鈞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有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第1層人頭帳戶(黃煒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經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暨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部分,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676號函暨檢附黃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6817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96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111年11月8日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證、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有告訴人謝陳明珠之報案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會員契約及分成保密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溫鈞崴之報案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崴遭詐欺後匯款至黃煒中國信託帳戶後,分別第2層層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轉帳(附表編號1);及第2層轉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後,被提領轉帳一空(附表編號2),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是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足以認定,可徵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二、參見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搬家公司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戶籍註記),佐以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74號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於110年11月7日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49至5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犯罪)經驗,其對於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並負責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分擔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一部行為,已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洗錢行為均既遂,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1、2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時)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先予敘明。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提款均完成,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 轉交給不詳之人,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每次與你碰面收取款項之人,是否都為同一人?)是。約20幾歲男子,彈頭髮型,沒有戴眼鏡、身高大概170公分」、「(問:借款是何人跟你接洽?)兩個男生跟我接洽,均約25歲左右,一個開車,一個跟我接洽‥交付款項不是上開二個男生」(偵卷第12、17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僅證明被告接觸過3位不同男子,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接洽借款、交付款項之人,是否偶然同行、或被告是否查悉其他各該人是同夥犯罪或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犯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來取款之人或其他同行之人,與實施詐術(即接洽借款)之人有犯意聯絡。職是本案既無從證明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情,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接洽借款)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1、2所載),是被告本件所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論處,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2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 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本院卷第82、86頁),經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實施詐術或同謀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被告縱如前述與不同男子有見過面,但檢察官既未適切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他人(如開車男、前來取款之男子),與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是無從證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同夥犯罪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刑法法則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本院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之行為分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洗錢行為,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等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始行認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在搬家公司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犯罪時間集中,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金數額,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現行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現款之行為均已 完成,且告訴人被騙贓款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被告所述,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10萬399元業已轉帳,另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經指示臨櫃提領之現金200萬元,除5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貸給被告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則交付前來取款之男子,被告對上開轉帳或已交付他人之款項,均未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可向對方貸得50萬元,後有取得該筆50萬元貸款(見原審卷第64頁),惟其已將所貸款項加計利息返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有朋分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1層人頭帳戶(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第2層人頭帳戶(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謝陳明珠 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向謝陳明珠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許,匯款150萬元,至黃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煒部分,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黃煒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陳定元於同日13時2分、6分許,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 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鈞崴 於111年9月15日,向溫鈞崴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 12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煒帳戶。 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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