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48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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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5、58 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 4、66515、66517、77527、8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美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杜世豪、潘家靖、林依緯、吳錦墻、時維忠、黃燕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世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美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6、169至17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在網路上遭 到暱稱「陳子傑」詐騙,委由其代為投資不動產,我因而受騙匯款14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後「陳子傑」向被告稱投資產生問題,會想辦法將被告投入之金錢返回被告,並藉故由暱稱「人生如夢」之人指示被告要取回投資款項前,須再提供本件帳戶,並告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公司便於返還款項,我不知道提供帳戶後被利用,因為對方說要還我141萬元,我才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68、18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照「陳子傑」指示配合人生如夢提供自己遠東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告主觀上是出自要取回自己遭投資詐騙的款項,非基於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依照陳子傑指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確係遭遇不動產投資詐騙,一般人在畢生積蓄141萬餘元遭詐騙,對於取回款項一定是相當大的堅持,注意義務不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本件應衡酌被告遭遇及確實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轉帳證明,被告應自始即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申辦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交給他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曄昶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麗琴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帳戶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袁崇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杜世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家靖之現儲憑證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依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帳戶明細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燕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時維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31號、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65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其僅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顯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否認洗錢犯行,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514、66515、66517、77527、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恰。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參諸其之所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動機係為取回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詐騙之款項,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惟其所為核與其他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亦非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非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衡諸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其僅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顯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非不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專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蔡逸品、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綉惠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2 廖曄昶 (提告)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 3 陳麗琴 112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許 19萬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袁崇銘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5 杜世豪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6 潘家靖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7 林依緯 (提告) 112年4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錦墻 (提告) 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張世慧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 時維忠 (提告)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黃燕鈴 (提告)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