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481-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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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水行俠」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汶楓聯繫,提供「圓方投資」之網站連結供陳汶楓申辦會員後登入操作,並向陳汶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起至3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思妍」向陳汶楓佯稱需再繳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認購股票云云,並約定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再由林子玹依「米奇」及「水行俠」之指示,列印「圓方投資識別證」及其上印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並依指示在該憑證上填載日期及現金儲匯,以偽造該識別證及收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向陳汶楓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予陳汶楓以行使,惟因陳汶楓早已察覺有異,遂備妥假鈔及報警配合偵辦,待林子玹欲向陳汶楓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子炫與「水行俠」聯繫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上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告訴人所備妥之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玹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憑證1張、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圓方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表明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 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相關事實,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並據此為判決,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米奇」、「水行俠」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固另認:被告既自承若成功取得款項,會依「水行俠 」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處,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所為亦應構成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且備妥假鈔前往交付,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係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遭逮捕(起訴書亦載稱「欲向陳汶楓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時」),未曾接觸現金款項,即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實施洗錢犯行已經著手。況檢察官亦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變更或補充此部分洗錢之事實及罪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另論以洗錢未遂罪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依不 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值非難,然考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人需其扶養、現正服役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水行俠」及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應依同法第219條沒收,而該收款收據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扣案高鐵票根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