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82-202410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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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志(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屬較低階部分,然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使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被害人吳建宏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之旨,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4、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從事送貨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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