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486-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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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政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翁瓊 如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因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領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終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設紋身工作室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曾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金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且有被告提出96年間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政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帳後,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jichangwook」結識翁瓊如,向翁瓊如佯稱欲請其代收裝有現金之包裹,惟須由翁瓊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政奇於同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手機轉帳轉出1萬1,000元(手續費15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取得13 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也沒有詐騙,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可能是別人匯錯到我帳戶的錢,當時我經濟拮据,所以抱著僥倖心態領出花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翁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至3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轉帳1萬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5-27、29頁),核與證人翁瓊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翁瓊如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4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三)查案外人李芷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 於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案外人吳瓊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1月26日16時44分許將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7時3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案外人莊博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李芷宇、莊博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86-8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3694號函、李芷宇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莊博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吳瓊美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71、77-85、90-98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均為其經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6-27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之後頻繁入、出帳且提款、轉帳順暢,及被告自述實際提領、轉出款項,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翁瓊如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顯然確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是若非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自願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陸續詐騙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及告訴人翁瓊如並指示各該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事實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以為提領之款項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35頁、審金訴卷第74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提領的款項不是玩股票就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金訴卷第26頁),前後說詞迥異,已難採信。又經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後之保險理賠均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829422號函及保險理賠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0-52頁),又經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迄今之保險理賠均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遠壽字第1120005841號函及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偵卷第53-68頁),是被告辯稱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保險給付,顯不可採。被告其後雖改稱: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別人匯錯的錢,我抱著僥倖心態將錢領出,我不知道1月19日、26日、30日匯入的款項是什麼錢,匯款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9日起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以手機轉出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被告既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卻未報案或掛失,反接連數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已有悖於常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13萬1,000元,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如本案帳戶非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一再指示另案被害人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等人,及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正當工作(見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3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及轉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該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13萬1,000元;而被告雖有提領並轉匯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詐欺所得後,由被告提款、轉匯,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被告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1,000元後, 自行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5、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