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訴-4488-202410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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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案被告歐陽逸南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逸南僅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 足,薪資為每月2萬3,000元港幣,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被告收入並不高,被告因經濟壓力而遭運毒集團利用,且運毒集團過程中極力避免被告知悉盒內物品,足見被告參與程度極低。又被告在臺灣或香港均無犯罪紀錄,於涉犯本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雖在警詢時為否認陳述,然係因被告不確定臺灣就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但之後偵查中被告已承認犯罪。再者,被告攜帶之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縱使原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猶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31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負責在泰國交付大麻並指示其將毒品走私運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夥同不詳共犯,共同運輸而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起初矢口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調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未婚無子女,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分工中,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畫之末端,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9353.22公克,驗餘總淨重9351.50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逾9.3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影響非輕,實值非難,且被告自承其於香港地區從事電梯維修員工作,月薪有2萬3,000元港幣,未婚無子與家人(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上訴雖稱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其收入並不高,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