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488-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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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逸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逸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對除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父母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10日押票、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99至11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7至33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3,500元及追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犯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辯 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本件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於計劃性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