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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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