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