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94-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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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第412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謀」)於民國112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浣熊」之人、擔任收水、監控之「莊昭安」(下合稱「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提款車手」),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得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浣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再由王昱仁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復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附表編號12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昱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至19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至222、244至2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010號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73、177、19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所示),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經核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1「提領金額」欄①、②部分,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6.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8.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逕就附表編號1至24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待被告出監後每個月歸還一定之金額補償,直到清償債務為止,並先簽和解書,保障雙方權益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坦承犯行等事由予以量刑;又被告於本院繫屬、審理以迄言詞辯論終結,自始至終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期日使其與被害人調解,由此足見被告顯無和解或調解之意,故其上訴意旨所指「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待被告出監後每個月歸還一定之金額補償,直到清償債務為止,並先簽和解書,保障雙方權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含罪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之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 1.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頁,偵字第4124號卷第27頁、第31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9至23頁、第366頁、第375頁,偵字第4124號卷第27頁、第3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提領日每提領15萬元即可獲1,000元比例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因其交回款項有誤,遭扣抵薪水,迄今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5頁,偵字第4124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1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2.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4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就前揭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家瀚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6日 ①19時10分58秒 ②19時12分27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9時13分10秒 ②19時14分23秒 ③19時24分02秒(/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000元 (含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3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8至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4、77、80、83至84頁)。 4、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1至92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88、90頁)。 6、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至38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殷頤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毛孩市集」電商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6日 19時18分13秒 4萬9,987元 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9至101、105至107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6至117頁)。 5、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5頁)。 6、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至38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柳眉 (提告) 112年10月17日01時08分至14時58分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林柳眉佯稱:願意販售全新未拆封的IPHONE 14 PRO MAX、256G、紫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林柳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①14時58分55秒 ②15時34分14秒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 ①15時13分00秒 ②15時14分30秒 ③15時20分57秒 ④15時43分12秒 (/①②④: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③: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8,000元 ③1萬9,005元 ④5萬8,000元 (含編號4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柳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21至1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3至134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27至132頁)。 4、網頁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7至143頁)。 5、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5、143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玗璇 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婕庭林」、7-11客服人員向蔡玗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蔡玗璇刊登販售之耳機,但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蔡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05分31秒 2萬9,988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蔡玗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45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1至1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47至150頁)。 4、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昱琪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周書賢」、7-11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向王昱琪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王昱琪販售之輕量水袋背心,惟須依指示匯款以便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供買家下單云云,致王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㈠15時09分43秒 ㈡16時11分11秒 ㈠1萬4,123元 ㈡2萬9,985元 ㈠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3 ㈡112年10月17日 ①16時15分04秒 ②16時16分11秒 ③16時20分3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㈠同編號3 ㈡ ①6萬元 ②4萬9,900元 ③3萬元 (含編號9至10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3至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66至1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4、162至163、165、170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1至173頁)。 5、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3至174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熊浚漢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5分至翌日14時21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永豐銀行專員向熊浚漢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後,才能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熊浚漢販售之記憶體云云,致熊浚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15分3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123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熊浚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5至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9至1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誠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81至1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93頁)。 5、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95至203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5頁)。 7、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秀華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客服中心名義傳送訊息向張秀華佯稱:張秀華被臉書系統屏蔽其上架的商品,導致買家無法下標出價,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屏蔽讓買家正常出價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23分53秒 291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7至2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1至2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9至213、217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3至224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5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建甫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盈盈麻麻」向林建甫佯稱:願意出售全新智慧型行動電話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39分16秒 1萬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38至3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35至337、3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2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3至346頁)。 6、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3頁)。 7、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欣怡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黃思婷」、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向吳欣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訂協議,讓買家可以下單購買吳欣怡販售之涼鞋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6時01分04秒 4萬9,987元 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㈡ 同編號5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5至2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3至2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7至231、235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7至243頁)。 5、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7頁)。 6、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珮芊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1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臉書暱稱「陽鳳友」、超商客服向陳珮芊佯稱:訂單遭凍結而無法下單購買陳珮芊在臉書販售的餐券,須依指示匯款簽署帳戶認證云云,致陳珮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①16時08分24秒 ②16時10分12秒 ③16時11分02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㈡ 同編號5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45至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53至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47至251、259至260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1頁)。 5、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2頁)。 6、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游錡昕 (提告) (113偵11303移送併辦) 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陳閒」、「Ting Yu」、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錡昕佯稱:要用7-11賣貨便購買游錡昕所販售之活力媽媽卵磷脂,但游錡昕的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才能買賣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25分43秒 ②17時28分13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謝正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 17時30分11秒 ②112年10月23日 17時31分28秒 ③112年10月24日 00時05分15秒 ④112年10月24日 00時06分00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③④: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3至2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77至27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71至275、291至292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07至310頁)。 5、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10頁)。 6、謝正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56、7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2043號函(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53至354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53頁)。 9、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7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偵字第8010號卷第11頁) 1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偵字第8010號卷第29、77-103、173-179 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105-111頁) 13、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8010號卷第113-116頁) 14、告訴人之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76、117-141 頁) 15、告訴人游錡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8010號卷第143-15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小木」、旋轉拍賣客服暱稱「Carousell TW」及元大銀行客服向張佳蓉佯稱:因在旋轉拍賣下單張佳蓉的產品,導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恢復張佳蓉的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張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8日 ①17時46分36秒 ②17時48分11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 ①17時50分27秒 ②17時51分20秒 ③17時52分15秒 ④17時53分07秒 ⑤18時21分27秒 ⑥18時25分01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之擴張:王昱仁於上開⑤所示之時、地,提領如⑤所示受騙款項)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2,005元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39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5至1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3、127至12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7、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徐如甯」、LINE名稱「在線客服」及郵局客服「張文傑」向韓維欣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匯款方能開設7-11超商賣貨便的賣場供下單使用云云,致韓維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8日 18時21分00秒 1萬2,03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1至1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9、13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9、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高士青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主及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楊文鴻」向高士青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供買家下單云云,致高士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18時26分11秒 ②18時27分17秒 ③18時36分4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105元 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 ①18時35分39秒 ②18時37分17秒 ③18時38分03秒 ④18時58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萬5,000元 (含編號1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高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9至1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7、141至142頁)。 4、交易明細截圖、存款帳戶查詢(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43、145至146頁)。 5、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林甫亮 (提告) 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甫亮佯稱:因林甫亮未簽署FACEBOOK市場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甫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18時54分17秒 1萬5,123元 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甫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53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1至1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49、153頁)。 4、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5頁)。 5、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温琇琇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温琇琇佯稱:因訂單錯誤、個資外洩,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温琇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21時51分46秒 ②21時54分47秒 ③21時57分10秒 ①4萬5,920元 ②1萬5,989元 ③1萬0,138元 (②起訴書所載「1萬5,898元」應予更正)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 ①22時01分48秒 ②22時02分33秒 ③22時23分18秒 ④22時40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含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温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57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1至1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9、163至164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卓文華 (提告)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極完美」健康食品公司人員向卓文華佯稱:卓文華購物時誤點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台新銀行行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卓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22時19分11秒 1萬9,985元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卓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7至1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5、169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寧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APP軟體Carousell買家暱稱「Lloydcarey」向張寧佯稱:向張寧購買二售物,但帳戶被凍結,需張寧配合Carousell客服協助升級賣場帳戶才能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云云,致張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22時36分19秒 ②22時37分20秒 ①9,999元 ②2,123元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3至1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1、175至176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至翌日15時20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蔡雅雯佯稱:已核准貸款,但帳號有誤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1時38分46秒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 ①11時42分37秒 ②11時43分22秒 ③12時00分50秒 ④12時01分30秒 ⑤12時21分05秒 ⑥12時21分45秒 (/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起訴書就①③④⑤⑥部分均記載「2萬元」暨②部分所載「1萬元」,均應予更正如上) (含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1至73頁)。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9至18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5、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邱玉綺」向葛士慶佯稱:可預借款項,但因帳號填寫錯誤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1時55分08秒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5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5至18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3、187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7、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媽媽用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進行7-11賣貨便第三方認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2時12分18秒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1至19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9、8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7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凱茵佯稱:因旋轉拍賣遭駭客攻擊,所以系統升級造成買家交易失敗,停權買家帳號,須依指示登入網路帳戶用轉帳功能輸入對方帳號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①21時55分01秒 ②21時56分31秒③22時00分40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1,123元 ③4,044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 ①21時59分56秒 ②22時00分48秒 ③22時04分20秒 ④22時27分46秒 ⑤22時30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2萬1,000元 ③4,000元 ④8,000元 ⑤1萬4,000元 (含編號23至24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7至19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5、199至200頁)。 4、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本日交換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1頁)。 5、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LINE ID「5302te」、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陳婕閩佯稱:陳婕閩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的帳號有未完全授權之問題,須依指示匯款才能繼續在賣場交易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22時25分09秒 8,075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5至20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3、207頁)。 4、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仕龍 (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臺中旅館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張仕龍佯稱:因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46秒 5,894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1、證人即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3至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9頁)。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11頁)。 4、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