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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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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