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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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