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4500-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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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Aa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員,以為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下單,我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已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嗣後我欲領取所謂約84,890元報酬、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告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以一次退款,我繳納10萬元後,又遭詐欺集團藉故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我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我申辦的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並且誤拿我女兒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甚至誤信蘇映如之話術,才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本案2帳戶還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且告訴人張庭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告訴人林宥妤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庭瑋、林霸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頁),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第137至141頁)、張庭瑋與楊紫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3頁)、林宥妤與暱稱林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9至190、195頁)、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被告與蘇映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27頁、偵字第6984號卷第9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與楊紫LIN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其等 確自111年8月10日開始連繫,雙方並就以下事項討論(被告暱稱為小豬兒,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而顯示為「不明」):   「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 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結算薪水」、「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蝦皮購物瀏覽:瀏覽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於對方審核過後詢問薪資領取方式,被告詢問何以看一看就可以,楊紫回復稱是為提高店鋪人氣,並再次告知被告「蝦購物瀏覽:瀏覽任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111年8月1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6頁),且陸續之後被告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似(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376頁)。  ㈢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 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頁;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其頁面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即是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  ㈣被告誤信可以取回報酬及儲值金,而陸續匯款:   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 ,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萬元等節,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5至7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至23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參照)、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7頁)、被告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附卷可稽。被告旋於匯款隔日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被告旋於111年8月24日以其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亦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上開稱因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下單獲取工作薪資,提供銀行帳號,且為取回薪資及儲值金而與「線上客服」之對話,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乙節,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111年 8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比對被告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金融卡寄出去是在請求對方盡速撥款而查證,且有告誡對方盜用之事情,而產生質疑,另向楊紫抱怨提款卡密碼的問題,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2、187、159、160頁)。足認被告的確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提出質疑。但被告於查證後仍交付本案帳戶,目的無非是希望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難僅因被告之前揭舉措,遽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 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亦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而誤信蘇映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始配合提領,足認被告當下未能意識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固於偵查中未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然警詢時警方僅對張庭瑋、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事調查,自無從因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乙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紫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之前有玩 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然觀其前後內容並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自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下 單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被告台新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蝦皮接單要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供稱:要領回之前儲值的錢、完成蝦皮集單前還有保證金、進度條款的前共計50幾萬元、蘇映如稱1次匯同1個戶頭,會被聯徵還是被查稅,所以才依蘇映如要求提供5個帳戶,每個帳戶都轉10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避免遭查稅,而將許童郵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不詳之蘇映如,其心態已有可議之處。㈡被告非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蘇映如,並配合將告訴人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提領存入許童郵局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述供述證據,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自應另行起訴。另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之被告交付帳戶後發覺有異,並為主動報警,遲至被害人報警後,方才配合警方傳喚,與一般被害人發現受詐騙後,積極尋求警方協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易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等情本有認識,實無再就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蘇映如,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諉稱不知,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解。㈣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係浮動狀態,除經本案起訴外,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移送併辦,況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參與第2次蝦皮集單後,楊紫承諾被告可取得53萬餘元,除被告自行匯出之45萬5千多元,尚還有被告預計可取得之8萬多元報酬,被告認為只要聯繫到對方就可以把卡片拿回,就會把錢匯回來,所以沒有選擇報警等語,亦徵被告可預見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亦對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可能遭利用並不在意,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應負幫助罪責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女兒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下單賺取報酬,且確有因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曾支付報酬,業如前述,則而被告為除尚有報酬未取得外,其亦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因急於取回,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郵局帳戶,難認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3 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6781號、第2800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未成年之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林晞恩、李玟儀、廖秀慧、林雨爭、江佩芳、陳又瑋、洪惠榆、曾曉琪、陳鈺馥等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 款 日 金 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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