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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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