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51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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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平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正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彥君、楊鴻毅及謝曉琪,致沈彥君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或轉匯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楊鴻毅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下稱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洗錢犯行(偵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罪刑 ,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出借其帳戶予其友人使用並非係惡意的詐騙他人,實非何怙惡不悛之人,且其自始至終皆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亦對其犯行供認不諱,更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未有其它前科紀錄,在犯下本案罪刑之前,其僅是一兢兢業業認真生活的水果貿易商職員,實因生活所迫始自罹刑典,考量被告並未對社會造成太大的危害,且已經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過錯,縱被告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法減刑,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適當減輕刑度,使其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和解筆錄各給付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000元及1萬元(告訴人謝曉琪部分由告訴人沈彥君代收),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認周全。  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雖 不足採,然被告就原審量刑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並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各給付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000元及1萬元,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鴻毅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進口水果貿易商職員工作、晚上在朋友餐廳打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素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沈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致沈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21日18時25、27、28、29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鴻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通訊軟體LINE社團、暱稱「Michael」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19日17時41、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4,990元、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4萬180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4萬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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