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訴-4513-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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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錇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9、2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錇渟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5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婷」之人之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完成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均提供給「映婷」使用及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程序。後「映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錇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 「映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涉及洗錢集團,我是被他們詐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工作領域為醫療人員,有在職之課程需進修,課程金額為新加坡幣15962.40元,繳費期限至112年7月17日。被告因無充裕之現金,考慮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繳費,適逢瀏覽網路時,看到代辦信用卡相關訊息,才與「映婷」聯絡,委由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件,填載真實之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亦有詢問可申辦之信用卡額度,足見被告確信「映婷」在代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深信不疑,加上「映婷」在言談間,一再告知被告不可告知銀行是用在貸款或代辦信用卡,否則後續審核會很難過件等語,試圖誘導被告陷入對方要代辦信用卡之錯誤,更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期間,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漸使被告落入難以察覺涉入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從未使用之帳戶,而是被告擬用於從事黃金等投資之帳戶,本案銀行帳戶亦有用於部分扣款之用,且被告在驚覺本案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時,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警,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到詐欺、洗錢之不法使用,自始並無認識,而是基於「映婷」在協助其申辦信用卡等之認知。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金融相關產業,縱使具較高程度之專業性,仍欠缺金融相關專業知識,且近來遭致詐騙或不法騙取帳戶之人,從不乏高知識分子,每人當下面臨之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認定被告有可能查覺到有異之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洗錢有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欲報名高價之新加坡線上學習課程,欲以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資金,乃透過網路搜尋辦理貸款、信用卡資訊,隨即透過廣告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專員」之「映婷」取得LINE聯繫方式,在與「映婷」討論後,決定透過「映婷」為其「包裝信用」以利順利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之信用卡,而先於112年7月2日至5日,依「映婷」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映婷」使用,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79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卷《下稱偵26885卷》第16至17、19至20、63至8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6885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5頁),自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理由: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2.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從 事生技研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稱不清楚「映婷」身分,僅僅知其姓名叫「馮映庭」即LINE之ID(見原審卷第45頁),難認被告與「映婷」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映婷」使用,其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即取得自由支配、運用其帳戶之權限,得以在特定期間內自由進出款項,則其對於對本案帳戶將遭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已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3.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無難度,一般人只要信用 狀況正常,皆可直接臨櫃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銀行核卡迅速,並非屬於必須倚賴中介者才有可能成功辦理之特殊事務,即使被告因工作忙碌等原因不願親自臨櫃辦理,透過正常之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線上填寫申請書,亦可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且被告亦自陳其有自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以非正常管道辦理信用卡,應已能對「映婷」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或帳戶資料為不法用途產生懷疑。  4.又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映婷」係稱被告需註冊做 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而當被告提出「請問什麼叫做財力證明的包裝?」之疑問,「映婷」即聲稱所謂包裝財力證明,就是要將「個人資質包裝好」(見偵26885卷第63頁),被告隨即按「映婷」指示開始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申請程序,而過程中,「映婷」開始逐步深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利其後續「包裝信用」:「如果要辦理的話身份證正背面拍照了傳給我幫你整理好後續審核資料 如果不辦理就不用傳了」云云,而被告雖立刻提出質疑,稱「我自己照就很清晰了可直接上傳,請問一定要傳給妳嗎?」、「會不會證件傳給你之後,你人就不見了?」,甚至要求映婷必須提供證明網站或文件,才願意傳送證件資料(見偵26885卷第68、69頁),然「映婷」即聲稱「那你前面有沒有注意到我跟你說的包裝流程?」、「需要註冊做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註冊好以後提供賬戶密碼給我幫你做3天的包裝就可以提交審核了」、「到時候帳號密碼都要提供給我幫忙做包裝 那你不是更不會願意了?那還是找別人辦理吧」云云;被告雖有簡單詢問確認「映婷」與其所屬公司之資料,惟「映婷」僅自稱本名為「馮映庭」,然仍未提供任何足以取信於他人其係正常代辦業者之資料,僅宣稱不會以收取代辦費名目向被告騙取金錢,並保證會替被告成功代辦信用卡云云,被告旋即表示同意傳送證件並繼續按「映婷」指示進行後續申設本案虛擬帳戶進程(見偵26885卷第69、70頁);後續被告即不再質疑「映婷」,逐步按指示完成申設本案虛擬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傳送本案虛擬帳戶資料與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程序(見偵26885卷第70至89頁)。據上,足見被告在與「映婷」交涉「以包裝信用方式代辦信用卡」過程中,業已警覺到如果按「映婷」指示逐步交出個人與帳戶資料,將有被不當利用之危險性,甚至「映婷」更提醒被告接下來還必須將帳戶使用支配權限交給「映婷」自由運用,才能順利「包裝信用」,然被告在考慮後,為能獲得「映婷」宣稱之「包裝信用」服務以順利辦理信用卡,仍決意按指示交出其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映婷」,更足推認被告於當時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非正當用途使用,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5.又「映婷」要求被告所註冊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平台Maicoi n,其更於過程中指導被告應對平台業者驗證之方法:「如果驗證期間平台會電話照會 可能會問你幾個簡單的問題 問:你從哪裡知道我們這個平台的 答:我身邊家人跟我說的問:家人是誰 答:我弟弟 問:平台都有哪些數字幣 答:我比較關注一些主流幣 以太坊 比特幣 狗狗幣 問:你註冊平台的用途 答:就說弟弟有在這個平台買賣數字貨幣 現在我還在觀望 想提前註冊好 方便後期使用 一定要說是本人使用 千萬不能說用這個平台來辦理信用卡或者貸款 不然平台不會給你過驗證 後期銀行審核也會很難過件 如果你突然忘了怎麼應答 就說你在上班 晚點回電」(見偵26885卷第76頁)、「一定要按我說的去應答 現在詐騙很多 都是在你沒有拿到借款或者信用卡之前就會跟你要這個費用那個費用所以約定賬戶一定要說是自己用的」云云(見偵26885卷第84頁)等情,不僅未具體說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財力證明包裝究竟有何關係,還要求被告之後對於Maicoin、銀行照會詢問時,偽稱係「自己使用」,而原本虛擬貨幣平台業者或銀行向申請人確認用途,乃為防範遭人利用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工具,即使被告本身並非金融領域專業,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此亦無諉稱不知之理,由此更足徵被告於當時自已預見「映婷」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甚明。  6.據上,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映婷」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與本案銀行帳戶完成綁定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映婷」,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權限,而本案銀行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猶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映婷」,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映婷」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從而,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7.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因為疫情後線上申辦信用卡 是很普遍正常的情形,因為想要線上申辦,所以才會透過「映婷」辦理,因為「映婷」服務態度懇切,所以不會對其產生懷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經觀前開資料,本案帳戶雖有持續使用之紀錄,惟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網銀帳密予「映婷」使用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又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後,及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始至前開派出所報案,是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無足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映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 或有無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故不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所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 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秀音、高陳芳美、黃雅萍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謝明芬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高陳芳美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生技研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辦理貸款遭騙,並未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謝明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其帳戶遭列管,要匯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分、6分、11分、13分、16分、下午2時20分,10萬元、10萬元、19萬9,985元、5萬元、5萬元、19萬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6885卷第21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26885卷第28頁至第3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起訴書 2 李秀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分,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音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28179卷》第22頁至第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8179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併案意旨書 3 高陳芳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陳芳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9卷第38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8179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4 黃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華郵政專員佯稱需匯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40萬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9卷《下稱偵29219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偵29219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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